蘇友辰/湯景華縱火不判死 最高法院生死裁判困境

湯景華縱火燒死6人,經四度判死,日前最高法院依據公約解釋意旨改判無期徒刑。(圖/ET資料照片)

男子湯景華因官司糾紛,進而於2016年3月23日凌晨到翁姓男子三重住處騎樓縱火,導致翁家6人身葬火窟死亡。原本一、二審及更一、更二審的承審法官,均認爲湯男惡性重大至極,四度判處死刑,但日前最高法院以湯男基於「間接故意」犯下殺人罪,依《兩公約》規定不能判死,乃撤銷原判決,並自爲改判無期徒刑定讞(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判決一出,引發輿論譁然,質疑最高法院不該拿《兩公約》當「免死金牌」,選擇無期徒刑爲被告開脫,也有檢察官投書認爲「判死改無期,最高院誤解國際公約?」而學界公法刑法學者亦有呼應者,孰是孰非,值得推敲深思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一字之差

惟我國《刑法》上的故意,依行爲人之認識與意欲之強弱,於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爲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兩種。前者指行爲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明知並有使其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爲;後者指行爲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此乃法律適用因一字之差,而有生死不同的判決結果之故。

值得注意的是,早在《兩公約》施行前,最高法院即認爲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者的性質態樣既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即有輕重分別,自影響於行爲人責任及量刑結果。例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34號刑事判決,即以被告殺人並非出於「直接故意」,其惡性與直接故意的殺人行爲仍有不同,而判處無期徒刑可按。

繼之,2009年立法院通過《兩公約施行法》,該施行法第2條賦予《兩公約》具有國內法的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實務上並依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認爲上述條約所稱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係指「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之情形,例如:最高法院在103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刑事判決(林基雄殺人案)即引用《公政公約》上開規定明確揭示,基於「不確定故意」以縱火方式造成殺人結果,即與「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不符,不得判處死刑。本案歷審法官對此前例應知之甚詳,何故不爲援引適用,頗令人費解。

最高院不得已的免死適法判決

接着,人權事務委員會於2018年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下稱第36號意見),內容有70點之多,取代1982年的第6號意見及1984年的第14號意見,成爲解釋《公政公約》第6條的重要依據。而根據第36號意見第35段更進一步明確闡述:「『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爲、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爲判處死刑的理由。……」,可說實質限縮死刑規定的適用範圍至爲明確。

由此可知,在湯景華案中,最高法院將最嚴重的罪行限縮於涉及直接故意殺人的犯行,排除間接故意似爲正確結論,符合人權公約意旨及該院所作成的前例。而在量刑上,根據最高法院2021年7月2日新聞稿指出:「綜合審酌上開量刑情狀,湯景華本件罪行在公政公約的拘束下,既不能判處死刑,其罪責最重上限是無期徒刑,而無期徒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悔改實據,始得假釋出獄,依他的情形,如果可以假釋時,已逾75歲年邁的人。本院認爲對於湯景華量處無期徒刑,使他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並施以矯正,即與罪責相當。」本件最高法院不顧可能揹負「恐龍法官」罵名的輿論壓力,仍依據公約解釋意旨撤銷更二審死刑判決,改判無期徒刑,可謂不得已所做適法的抉擇。

湯景華案歷審爭議不斷,除上述死刑量刑外,前此有學者質疑法官輕率認定燒機車即等同於故意殺人,如此連跳三級而論斷故意,恐有違法之虞。對此,最高法院就更一審判決,已於2020年3月4日以109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指出湯男始終否認有燒燬住宅及殺人的意思,原判決未查證清楚,理由也有不備,故第二次發回高等法院要求釐清行爲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的故意,不能僅因爲生命法益受侵害的結果,反推具有殺人故意,亦不能逕以放火直接故意之存在,推論出具有同樣的殺人直接故意,仍須迴歸到縱火及殺人各個構成要件事實獨立去做判斷。若將來本案最高法院判決全文出爐,以其一放火行爲觸犯數罪,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適用,從一重論以殺人罪,似可化解縱火即殺人的三級跳質疑。

建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支持網絡

值得深思明辨的是,目前國內司法實務要判處死刑有兩大關卡,第一就是「教化可能性」,第二就是「兩公約」,申言之,即「精神疾病不能判死」、「未必故意不能判死」,爲死刑設下重重限制。根據筆者觀察,最高法院終審的死刑判決的確有逐年下降趨勢,然而,如此殺人不償命的裁判,不符應報主義的想法,對於侵奪他人生命之人主張寬貸予以免死,顯然不符國民法感情的期待,而相對的該如何安頓被害人家屬的創痛,以避免對立加深?過去曾有立委及學者倡議以不能假釋的無期徒刑取代,然終身監禁形同對受刑人長期精神虐待不人道的酷刑,違反《禁止酷刑公約》的國際規範,也會造成國家資源的耗竭,恐非大家所樂見。

事實上,最高法院法官也是有人性良知高級知識份子,對於兇殘殺人案件應報之心境,應該「人同此心,心同此理」,然法律公約框架如此,執法者也只能依法裁判,而不能脫法裁判,呼應社會大衆「判死」的期待。應反思的是,犯罪被害人的保護,依2017年司改國是會議的決議,應不侷限於給予金錢補償和法律協助,也不應侷限於現行法所定的保護措施而已,而必須是跨部會合作建構一整體性的制度上、精神上與物質上的支持網絡,以提供完整且健全的保護措施,減輕其傷痛,以及減少社會大衆的怨懟不滿,這或許也是解除法官裁判困境的良方,也當是法治國追求公平正義、保護善良的精神能夠永繫於不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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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友辰,執業律師、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着有《蘇建和案21年生死簿》。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