奔騰思潮》湯景華縱火殺人不判死刑,別牽扯兩公約(廖元豪)

公政公約真的有規定不能判死刑嗎?最高法院湯景華案的裁判,是法官自己的價值偏好,還是誤讀了「公政公約」與「36號一般意見」?(本報資料照片)

湯景華縱火殺人,害死一家六口的案件,令社會大衆髮指。即使在非常不願意判處死刑司法界,也從一審到更一審,四度判處其死刑。孰料近日最高法院引用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六條以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第36號一般意見(下稱「36號一般意見」),改判爲無期徒刑。這樣的判決,又一次引起輿論譁然。各網站的留言除了批評恐龍法官外,也把「兩公約」拖出來咒罵了一頓。然而,公政公約真的有規定不能判死刑嗎?最高法院的裁判,是法官自己的價值偏好,還是誤讀了「公政公約」與「36號一般意見」?

沒錯,兩公約(公政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人權規定,的確經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施行法),而成爲中華民國法律的一部份。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三條也明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以,如果「公政公約」第六條與「36號一般意見」真的有最高法院所說的那些內容,那我國法院確實該受到拘束。可是經查發現,這兩份國際人權法文件很冤枉,最高法院硬把它們沒有的東西塞給它們!

最高法院的新聞稿指出,依據「公政公約」第六條與「36號一般意見」,行爲人必須是「直接故意」(刑法13條 1項:「行爲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爲故意。」)的行爲方可判處死刑。而湯景華縱火殺人乃是基於「間接(不確定)故意」(刑法13條 2項之定義爲「行爲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殺人,因此「依照公政公約的規定,不能科處死刑」。

公政公約第六條保障人民的生命權,其規定「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那湯景華的行爲是否構成「情節最重大之罪」呢?最高法院自己的新聞稿也表示「湯景華的動機、目的自私,手段惡劣,且輕視他人居住安寧及生命法益,殃及無辜,奪走翁○緣等6人的寶貴生命,造成永遠無法回覆的損害,倖存的翁○智及其他親屬則家庭破碎,天人永隔,承受巨大恐懼、苦痛,並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至深且巨,其犯罪情節事項極爲嚴重。」,這看來明明就符合公政公約第六條的要求啊,爲何說公政公約禁止本案法官判處死刑呢?

最高法院表示,那是由於「36號意見書」規定,僅有「直接故意」才符合公政公約第六條「情節最重大之罪」之要件。然而,真的如此嗎?

「36號意見書」的內容,其實網路上很容易搜尋到包括中文在內的全文文件。如果更認真一點對照英文原文,就知道根本不見得是最高法院所說的那麼一回事。「36號意見書」在第35段指出「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僅限於程度極嚴重之『故意殺人』」(only to 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行爲。它並沒有將「故意殺人」(intentional killing)區分爲「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接着,意見書繼續從反面例子來說明,哪些案件不能算是「故意殺人」—若是犯罪行爲並非直接導致死亡,或並非故意致死(Crimes 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ly in death),則不算是「故意殺人」。意見書中舉了一些例子,例如持械搶劫、性犯罪等,均屬相當嚴重的罪行,然而都不是「故意殺人」,因此都不可以判處死刑。

從「36號意見書」來看,根本沒有提及「直接/間接故意」的區別,而且套用在湯景華的「故意殺人」案,也沒有任何不合之處。法學素養深厚,經驗豐富的最高法院法官們爲什麼會讀錯呢?或許在「36號意見書」的中文(簡體)版有一段話「…未直接和故意導致死亡的罪行……絕不能作爲判處死刑的理由」,有人一時疏忽,將「未直接和故意」看成「未直接故意」,而誤解了文義。但這樣的明顯錯誤,顯然不該是最高法院法官們所會犯的。因此真的令人難以理解,這樣的古怪見解是哪兒來的。

再仔細查詢,會發現最高法院此一有關人權公約的錯誤見解,至少在103年臺上字第807號刑事判決就已經出現過。在這個判決中,法官將英文的“intentional killing”翻譯爲從未出現在我國刑法文字中的「『蓄意』殺人」,然後將「蓄意」又定義爲「直接故意」。此一見解是否妥當,似應徵詢對英文刑法文字熟稔之專家(如:吳巡龍,判死改無期最高院誤解國際公約?),而不宜望文生義憑空創造。

近年來,死刑存廢之爭議在國內爭辯激烈。筆者也是傾向廢除或減少死刑的論者之一,曾經遭到不少「反廢死」朋友的指教。然而,爾愛其羊我愛其禮,要廢死或停止執行死刑,仍然要走正軌道路。死刑目前仍是中華民國法律中明文承認的刑罰,法官不能拒絕適用法律。在個案中,法官可以依法理嚴格限縮死刑之適用範圍,但法官畢竟是法的僕人,不可在行使司法權之際,任意展現自己的主觀價值。如果法官真心基於自己的法學見解,認爲「間接故意」就不是「情節最重大之罪」,那就請清晰地論證,而不要甩鍋給無關的兩公約。

事實上,一般大衆難以理解的,就是這種怪異的論述—「情節重大」與「直接或間接故意」有什麼關係呢?最高法院自己都表示,湯景華「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巨,其犯罪情節事項極爲嚴重」,卻又說「因爲依公政公約,間接故意就不是情節重大」,那民衆當然覺得「兩公約」是個莫名其妙、不合常理的東西啊。自己不想判人死刑,又不願意面對社會輿論,就把公政公約搬出來當人肉盾牌。這樣將人權公約污名化,是很糟糕的法治示範。

真心廢死的話,總統可以特赦所有死刑犯,全面執政的民進黨可以在立法院完全廢除死刑規定,法官可以聲請釋憲。最近美國司法部部長Merrick B. Garland也下令暫停執行聯邦死刑,全面檢討、審視既有的死刑案件有無冤錯假,是否有歧視少數族裔之嫌。這些都是開大門走大路,光明正大的措施。扭曲、甩鍋兩公約,等於是誤用法律;而這樣的誤用又對社會大衆欠缺說服力。這種態度,只會讓廢死之路越來越遙遠。

(作者爲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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