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檢察長介入認罪協商,合法嗎

▲前桃園地檢署檢察長彭坤業涉入一起逃漏稅關說疑雲問題出在其下命令時,是否有依法而行。(圖/記者楊淑媛攝)

法務部邱太三涉入一起逃漏稅案的關說疑雲,關於是否有關說,高檢署雖已做出調查報告,但法務部是否會將此案移送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尚待後續觀察。但值得檢討的是,目前認罪協商機制

在1999年的司改會議,針對刑事司法部分,決定改朝英美法的當事人主義。而英美的刑事司法最重要的特色,就是陪審制度與認罪協商。關於陪審,直至現在,臺灣仍在陪審與參審間抉擇,至於認罪協商,則分別於2002年、2003年的《刑事訴訟法》修法中,正式引入。

目前的認罪協商,於偵查階段,就是緩起訴的運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只要不是屬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檢察官即可基於公益,訂一到三年的緩起訴期間,並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要求被告履行一定事項。而其中的履行事項,如向被害人賠償、向國家支付公益金、服義務勞務自費醫療等,必須得到被告同意,就在實質上,等同是認罪協商。

只是由於此等協商,法律未強制要求有律師在場,在被告與檢察官不對等的情況下,這些法條規定的同意權實等同虛幻。一般平民百姓面對檢察官的要求,恐只有認罪且默默接受之途。

除了緩起訴之外,在《刑事訴訟法》中,還設有協商程序專編。至於可以進行協商的範圍,與得緩起訴的案件範圍相同,只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必須是檢察官起訴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與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就科刑、緩刑、賠償金額、公益金等等,進行審判外協商。一旦協商完成,再聲請法院爲判決,被告也因此喪失上訴的權利

因此,藉由協商程序確實可以迅速終結案件,也可儘量藉由轉向處遇來避免被告入監服刑,更可使被害人獲得賠償,致達成修復性司法的三贏狀態。只是此等程序,仍是法庭外的協商,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檢察官在聲請法院爲協商判決後,有10日的猶豫期間,即被告與檢察官皆有權撤回協商的程序權,就使此等合意,陷入不穩定的狀態。尤其在此等程序,亦未強制律師辯護,則如此的協商到底有多少是基於自由意志實屬未知,恐又落入叢林法則之中。

以此次關說疑雲的原案件來說,雖然逃漏稅金額高達數億元,但因根據《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屬可爲協商的案件範疇。而檢察長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4條,即基於檢察一體,要求檢察官進行協商,在形式上,似無任何違法之處,且此類金融犯罪重點在剝奪其利得,若能借由協商,儘速讓其繳交逃漏稅金額與罰金,避免陷入長期訴訟,似也無可厚非。

但問題是,檢察長在下這些命令時,有無依法而行,甚至在面對衆多案件皆不涉入,卻對某個具體個案指令,就讓人質疑,到底這個被告或其辯護人,有何特殊性。更重要的是,在目前的協商程序,既缺乏對等性,又處於不透明的情況下,易成爲藏污納垢之處,容易讓人有可乘之機,就應儘速檢討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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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法稅改革聯盟發起人及超徵還財於民公投提案領銜人。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