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院檢開槓】羈押審查檢察官能不到場嗎
▲臺北地檢署與臺北地院近日因一起擄人犯嫌的羈押審查,檢察官應否蒞庭引發院檢互槓。(圖/pixabay)
近日,臺北地檢署與臺北地院因一起擄人犯嫌的羈押案件,引發羈押審查時,檢察官應否蒞庭的爭議。這也非什麼新鮮事,只是藉由這個個案爆發出來。
羈押,是刑事的強制處分中最嚴厲的手段,且因拘束人身自由,就必須符合憲法第8條的法官保留原則。1997年的《刑事訴訟法》修正中,就因應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的意旨,將檢察官的羈押決定權刪除。而爲了防止羈押成爲先行刑罰手段及落實無罪推定,在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也否定僅以重罪爲理由的羈押,而使羈押單純化爲保全被告與證據的強制手段。甚至,爲了使被告於羈押審查時能爲有效的防禦權行使,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裡,讓辯護人取得羈押審查前的閱卷權。凡此種種,都顯示出羈押是保全被告與證據的最後,而非最優先手段。
雖然羈押不是在爲有罪、無罪之判斷,但因拘束人身自由,因此其審查程序就與正式審判相近。不過於證據法則上,會採取比較寬鬆的規範,如傳聞證據不能成爲審判的證據,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卻可用於羈押審查之上。
至於檢察官是否要到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乃由其自行決定,除非是要限制辯護人的閱卷權,就必須到庭。故基於法條規定,以及羈押審查有別於正式審判,檢察官不到庭,似無任何違法之處。且就算到庭,其所陳述者,亦不過是根據卷證所爲,似也與不出庭,沒有太大的差異。
但必須思考的是,單純提供卷證與出庭,兩者真的沒有太大差別嗎?過往因爲辯護人無偵查閱卷權,羈押庭中,除了聽取被告陳述及法官告以要旨之外,因無法閱覽卷證,就難以獲得案件全貌,無從進行有效防禦。因此,整個羈押程序往往是法官單純接收檢方的資訊,辯護人無從攻擊,大概只有捱打的份,所以檢察官是否出庭確實沒有太大差異。
但現今,辯護人擁有羈押的閱卷權後,有充分的時間去了解案件內容與聲押理由,因此可以在羈押庭時進行有效防禦,這就有實質辯論的機會,若檢察官自願放棄在場權,這些卷證被質疑,甚至被攻破的可能性就相當大。只是於此時,法官是否可接棒而來行使檢察權呢?
這又涉及偵查中法官的角色與定位問題。我國並無預審法官制度,目前法院所設置的強制處分專庭,是否在實質上具有類似像法國預審法官的作用,似乎從法條看不出來。若果如此,即便是強制處分專庭的法官,似乎還是得站在中立第三者的角色。也因此,當檢察官不出庭,其所提供的卷證也爲對造所質疑,最終的敗訴自然要由聲押者來承擔。
總之,在整個刑事司法上,法官逐漸褪去職權調查的色彩後,無論是在審判時或者聲押時,就應由檢察官確實貫徹舉證者的角色,這不能以案件繁多與工作沉重來加以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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