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防止濫訴也應包括檢察官

司法濫訴層出不窮,不僅是對被告的折磨,也浪費國家資源,雖相關單位欲修法防濫訴條款,但檢察官也應納入處罰對象之列。(Photo by Rae Allen/Flickr)

法院法務部研擬防濫訴條款,除將處罰的對象擴及於律師外,亦提高罰鍰的金額。只是目前可能濫訴者,也應包括檢察官在內,卻未聽聞主事者有該修法與檢討之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雖規定有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但到底足不足,實完全繫於檢察官的認定。爲避免濫行起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就要求法院於正式審判前,對於起訴案件進行適格與否之審查。只是此制度於2003年施行以來成效不彰,想借由司法權來抑制檢察權濫用的功能,也就因此落空

尤其,明明是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卻常得證明自己無罪,如提出不在場證明等,法官也常打破客觀聽訟者之角色,而介入證據的調查。凡此種種,既顯示臺灣審判程序畸形發展,也使被告不自證己罪權之保障形同具文。

而在檢察官具有絕對的訴訟與證據優勢下,被告若有幸獲判無罪,檢方仍可提起上訴,只有在第二審亦判無罪的情況,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原則上,纔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如此對檢察官之優待,卻是對被告的痛苦折磨,也嚴重違反雙重訴追禁止的憲法原則。

更糟的是,被告一旦無罪確定,對於一再濫訴的檢察官,本可依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即法定刑1到7年有期徒刑的濫權追訴罪來究責。惟此罪於主觀上僅限於明知,要能證明此等確定故意,實有如登天之難,再加以無可期待檢察體系的自我糾錯下,所謂濫權追訴罪,也僅具有刑法的宣示意義

也因此,對於受無罪確定的無辜被告,若曾遭羈押,就只能依據《刑事補償法》,向國家請求補償,雖然依此法第34條第2項,補償機關可對公務員求償,卻僅限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這必然會出現請求的障礙。而於被告未曾受羈押時,就僅能依《國家賠償法》來請求賠償,惟依此法第13條,於法官、檢察官執行職務致侵害人權場合,必須此等人員犯職務之罪且經確定者,始符合國賠要件。則在檢察官很難因濫訴而被訴追,更遑論有罪確定下,聲請國賠之途徑就被堵塞,致暴露出檢察權幾乎無以制衡之現況。(本文轉載自《自由時報》2017年10月20日A1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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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臺灣永社理事、臺灣陪審團協會理事,着有:《法官應該我來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以上言論代表本報立場。88論壇歡迎更多聲音與討論,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