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法槌下的精障罪犯 師法日本的醫療矯治

精神障礙者的刑事司法處遇師法日本:以醫療矯治爲主,保護管束爲輔,藉由司法審判專家參審,跳脫刑罰框架。(圖/視覺中國CFP)

犯下北投文化國小女童割喉命案龔重安,高等法院以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爲由,判處無期徒刑。而在此案宣判不久,去年引起社會震撼的小燈泡被告王景玉士林地院又以類似理由,判處無期徒刑。此兩案雖尚未確定,卻已顯示出,臺灣已進入實質廢死的階段。且從兩案,皆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爲免死的理由下,則刑事司法處遇如何因應,或可以日本爲他山取法之對象。

與我國不同,在日本《刑法》中,並無針對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監護處分存在,但對於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處遇,卻又不能少,因此於2001年初,日本國會針對《精神保健福祉法》(相當於我國的《精神衛生法》)的修正時,就附帶決議對精神障礙者的處遇必須儘速檢討。只是於2001年6月8日,發生於大阪池田國小的重大殺人事件行爲人在闖入學校後,殺害8人,並造成15人受傷的慘劇

在此案件中,行爲人在偵查與審判中,皆受精神鑑定,但因被認定爲詐病,因此並未被認爲是心神喪失,而仍被判以死刑,但此事件並未因此落幕。因從行爲人的背景資料發現,行爲人有精神病史,並曾入精神醫院,亦曾涉及強制性交,而被診斷具有精神分裂症,但未因此被判定心神喪失。更讓人驚訝的是,在池田事件發生前3個月,行爲人所涉的傷害事件中,在偵查中被經鑑定爲無責任能力,而受不起訴處分,並依據《精神保健福祉法》強制入院治療。但就在出院後不久,即犯下此重行,因此引發社會議論。而原本要在《精神保健福祉法》修正的建議,即轉向以獨立立法的方式,以爲精神疾病犯罪人的處遇依據,致於2003年通過全名爲《因心神喪失等狀態所爲的重大危害他人行爲者的醫療與觀察法》(簡稱爲《醫療觀察法》)之規範。

至於《醫療觀察法》的重點,即是經司法機關判定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者,致被判處無罪或減刑的刑事被告,檢察官必須再向法院聲請,以決定是否必須進入醫療觀察與矯治程序。而此審判雖由法官主持,卻必須有一名精神保健審判員參與,更須聽取精神衛生專家的意見,以決定是否必須進入醫院強制治療,或只要交由醫療觀察所爲保護管束即可。也因此,在日本,針對具精神疾病的罪犯,就傾向以醫療矯治爲主,保護管束爲輔的模式,並藉由司法審判,以及專家參審的精神,以來決定強制入院、出院與否,致可跳脫強調懲罰的刑罰框架。

而我國《刑法》因採刑罰與保安處分的兩元制裁模式,原有比日本更大的彈性空間,如依據《刑法》第86條第1、2項,針對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者的犯罪人,法院認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令入相當處所爲監護處分,似也走醫療處遇模式,更無庸特別立法。惟此等保安處分,乃以被告被判定有無責任或限制責任爲適用前提;但在我國,會被法院認定如此程度者,實屬罕見,致也難有適用之餘地。其次,對於是否爲監護處分,並無如日本般,有所謂專家參與,就易形成法官恣意,且法條所謂適當處所,範圍很廣,與日本強制規定爲醫療處所,亦有相當大的差別。凡此種種正凸顯出,我國對精神疾病犯罪者的處遇仍屬殘缺,須儘速檢討與改革,以來因應不判死的司法趨勢。

►►►隨時加入觀點與討論,給雲論粉絲團按個贊!

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馬偕醫學院兼任副教授、臺灣永社理事、臺灣陪審團協會理事,着有:《法官應該我來當》、《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88論壇歡迎更多聲音與討論,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