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文章/臺鐵殺警案無罪判決後 精神鑑定制度的反思
▲嘉義殺警案判決引起社會討論,經此事件凸顯國家機關過往對於鑑定實務並沒有投注太多關注。(圖/視覺中國CFP)
近日嘉義地院將殺警的鄭姓嫌犯以罹患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不能辨識其行爲違法爲由,判決無罪。判決一出,引發社會一陣撻伐,都說「殺警天理不容,怎能判決無罪」。上自總統、行政院長及法務部長都說「支持檢察官提出上訴」、「對判決結果不能接受」,更說怎麼可以僅憑一位精神科醫師的鑑定報告就判決無罪。鄉民更直接對承辦法官、鑑定醫師出征、肉搜,說什麼鑑定人不是任職醫學中心、只靠6天就完成鑑定,辱罵律師黑心、法官恐龍,甚至直言法官認證精神病患持有免死金牌,一時間沒將鄭嫌定罪,好像成爲全民共識。
可是現行法明明規定「不能辨識其行爲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爲之能力者,不罰」,所以重點不是思覺失調症不能判決無罪,而是要怎麼證明「思覺失調症=不能辨識其行爲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爲之能力」,而要證明思覺失調症達到這樣的程度,不靠鑑定是無法達成的;雖說鑑定意見理論上只是提供法院判決的參考,但有點實務經驗的人都知道,法官不是精神醫學專家,沒有鑑定報告根本下不了判決。
然而,現行刑事審判程序對於鑑定之規定,僅寥寥數個法條,並無完整規範,致使現行審判實務上有關鑑定的爭議問題叢生。
其中有關司法精神鑑定人的資格,現行法並未明定,雖然目前司法精神鑑定都委由精神科專科醫師爲之,但司法精神醫學的訓練在精神專科醫師之培訓計劃中仍然屬於選修的課程,且鑑定與疾病之診斷或治療不同,並非所有精神專科醫師都能輕易完成精神鑑定工作。而決定由何人鑑定、要找幾個鑑定人,只有法院或檢察機關有權決定,被告或被害人並無權置喙。且法院或檢察機關選任鑑定人並無一致的標準,甚至經常委由特定醫院或特定人來從事精神鑑定。雖然審判實務大都會徵詢檢、辯雙方的意見來遴選鑑定人,但主動權在法院或檢察機關,仍有不少的鑑定人選任是法院或檢察機關的恣意造成的。
此外,現行法爲擔保鑑定人客觀中立,僅僅消極的給予被告拒卻鑑定人的權利,並未積極的賦予被告有聲請送鑑定之權利,或是允許被告辯護人或被害人代理人在鑑定時偕同專家到場,僅在鑑定報告出爐後,在法庭攻防時,允許傳訊鑑定人到庭接受檢察官或辯護人的交互詰問,這明顯未給予被告或被害人充足的權利保障。
另有精神疾患並不等於就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刑法第19條修法後,有關被告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須委請精神專科醫師鑑定,至於被告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致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等「心理結果」則有賴法官,依鑑定所得資料綜合判斷之,可是現行精神鑑定實務並無一致的鑑定方法及標準流程,且鑑定報告亦鮮少揭露所使用之鑑定方法及標準,有關被告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心理結果」,鑑定報告都依據「刑責能力判斷準則」來作判斷,但該準則是否與外國立法例上有關馬克諾頓法則(M’Naghten rule)、Durham rule(product rule)等原則相當,亦不得而知。
華人社會總有「殺人償命」的報復心態,尤其對於殺害維護社會治安的員警,絕對是天理不容的事情。但此事件已經凸顯出鑑定實務的種種缺失,更彰顯出國家機關過往對於鑑定實務並沒有投注太多的關愛眼神。經由此事件,國家機關應藉此反思該事件所呈現的問題,而不是操弄民粹、順勢鄉民意識,拿法官來祭旗,以及對鑑定人獵巫,否則「支持檢察官提出上訴」,相信不會是甘冒「干涉審判獨立」的大不韙議題,最多隻是重新鑑定,完備目前遭到質疑的一些程序。萬一重新鑑定結果還是認爲鄭嫌「不能辨識其行爲違法」判決無罪,難道還要說「對判決結果不能接受」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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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曾任法官,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