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黃隆豐/刑事被告人權vs.偵查權孰輕孰重

▲羈押是干預人身自由最嚴重的強制處分,除非確有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萬萬不可率然爲之。(圖/視覺中國CFP)

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隔離其與家庭社會職業生活關係,對其心理名譽信用人格權造成嚴重的影響。由於羈押是干預人身自由最嚴重的強制處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也指出此爲保全程序的最後手段,必須慎重從事,除非確有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萬萬不可率然爲之。

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爲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的必要,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因此所受影響的權利,固然得依法律爲之,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的《憲法》權利的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二致。執行羈押機關對受羈押被告所爲的決定,如涉及限制其《憲法》所保障的權利者,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規定

2008年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3號解釋即因此而認定「《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有違」,而裁示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該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該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其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的訴訟制度訂定適當的規範

但兩年已過,立法院卻依然沒修正《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依然求告、投訴無門。於是,大法官會議於2014年5月16日再度度公佈釋字第720號解釋,裁示在《羈押法》等相關法規修正公佈前,受羈押被告對看守所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補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3號解釋。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0號解釋出爐前,即引起司法權與立法權界線爭議,惟相關規定已逾檢討修正之兩年期間甚久,立法怠惰仍未修正。但多數大法官在制衡立法怠惰與保障人權衡平觀點下,依然不畏司法「越俎代庖」之譏,而毅然決然爲釋字第720號解釋與裁示,俾求發揮司法保障人權功能

《羈押法》修正草案終於在2018年出爐,距離釋字第653號解釋作成時的2008年,有10年之久。該草案刪除了《羈押法》第6條規定,增列了第11章—陳情、申訴及聲明異議共20個條文的規定(第83條到第102條),目前雖尚未經立法院立法程序審查通過,但草案條文總算落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3號解釋的裁示,完成《羈押法》修正的準備工作。本項草案的修正,除秉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3號及第720號解釋意旨進行修訂,讓羈押被告得對看守所不利的處分加以「申訴」、「聲明異議」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提出「準抗告」等救濟程序外,更對羈押被告的生活環境、醫療措施、工作權問題、及與家庭間的聯繫關係等增列修正規定,俾符合現代化社會的人權要求。

對羈押被告非常重要的辯護措施,涉及被告之刑事辯護權的實現,即羈押被告與辯護人之間的案情討論與通訊,是《羈押法》內容中最重要的部分,本次《羈押法》修正草案也在第65條與第66條中詳加修訂。而本條項的修正內容,參閱了歷年來被各界詬病及看守所發生的爭議事件,在衡量羈押被告訴訟權的保障、檢方偵查權及看守所秩序維護後所增加之修正;不過,在目前《羈押法》草案中該條規定仍可看到其中仍有些規定是爲維護檢方偵查權,並不是全爲了保障羈押被告訴訟權的考量。此一修正草案內容仍有值得商榷之處,未來平衡檢方偵查權與羈押被告之辯護權,將是一考量重點。

總體而言,除了以上羈押被告與辯護人間的規定仍有檢討之必要外,目前法務部提出《羈押法》草案的修正,可看出其大力維護《憲法》對人權的保障,有值得鼓勵與肯定之處,期盼《羈押法》修正草案能儘速於立法院完成三讀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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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左),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黃隆豐(右),法學博士監獄志工。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