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女子被4男子帶至墳地輪姦 還被...

(原標題:淮安女子被4男子帶至墳地輪姦 還被...)

抗訴機關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洋洲曾用名朱小四,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無業因犯交通肇事罪,於2012年2月29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經減刑于2015年5月1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強姦罪,於2018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漣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德成,江蘇業致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漣水縣人民法院審理漣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洋洲犯強姦罪一案,於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蘇0826刑初433號刑事判決。宣判後,漣水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被告人朱洋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檢察人員、辯護人意見,認爲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淮安市人民檢察院認爲抗訴不當,向本院撤回抗訴。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5年4月28日22時許,被告人朱洋洲和葛雲春曹大剛、孫金元吳俊山(均已判決)在漣水縣源通制帽廠有限公司西側舞廳門口遇見被害人李某(女,1985年出生),朱洋洲強行將李某拽上週海洋駕駛的桑塔納轎車,吳俊山、孫金元隨車同行。行駛途中,朱洋洲拳擊李某頭面部並進行語言威脅,在漣水縣鄭樑梅體育館附近,其將李某拉下車,曹大剛、葛雲春亦駕駛摩托車趕到。朱洋洲將李某拽至路南邊墳地實施姦淫,隨後葛雲春、曹大剛、孫金元相繼實施了姦淫行爲。周海洋開車帶李某、吳俊山、孫金元離開,在漣水縣城安東路與紅日路交界處,周海洋與李某發生性關係,後周海洋又駕車將李某、孫金元、吳俊山送至XX旅社,吳俊山在旅社房間採用脅迫手段對李某實施姦淫。

認定上述事實證據有被告人朱洋洲及同案關係人葛雲春、孫金元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陳述,證人徐某、劉某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製作的辨認筆錄,現場勘查記錄,發破案經過及抓獲經過,旅館住宿登記表,刑事判決書,戶籍資料等。

原審法院認爲,被告人朱洋洲與他人以暴力、脅迫等手段輪姦婦女,其行爲已構成強姦罪,系共同犯罪。朱洋洲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朱洋洲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發現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依法應當數罪併罰。朱洋洲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之規定,以強姦罪判處被告人朱洋洲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四年;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實行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

上訴人朱洋洲辯稱,應當認定其構成自首,原審判決量刑重。

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爲,朱洋洲在服刑期間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強姦犯罪事實,系自首,應當減輕處罰;朱洋洲犯交通肇事罪刑罰已執行完畢,原審法院數罪併罰時,將朱洋洲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計入應執行的刑期,加重對上訴人的刑罰,所確定的刑期錯誤。

檢察機關的意見爲: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建議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22時許,上訴人朱洋洲夥同他人以暴力、脅迫方式強行將被害人李某帶至漣水縣鄭樑梅體育館附近路旁,朱洋洲與葛雲春、曹大剛、孫金元先後對李女實施姦淫。該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一致,認定該事實的證據,原審判決均已列明,且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上訴人朱洋洲因犯交通肇事罪於2012年2月29日被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服刑期間,朱洋洲交待了姦淫被害人李某的部分事實,公安機關審查認爲朱洋洲系本案犯罪嫌疑人,於2014年5月14日將其押回重審,後押送回監獄繼續服刑,在本案偵查期間,朱洋洲經減刑于2015年5月15日釋放。2018年6月29日公安機關將朱洋洲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的發破案經過,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朱洋洲自書材料及訊問筆錄,押回重審材料,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及釋放證明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爲,上訴人朱洋洲違背被害人意志,夥同多人以暴力、脅迫手段姦淫婦女,其行爲已構成強姦罪。朱洋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

對於朱洋洲及辯護人所提其構成自首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朱洋洲在本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在服刑期間提交的書面材料中虛假陳述其與李某系自願發生性關係,在本案偵查階段,朱洋洲僅針對本人實施姦淫行爲作部分供述,未如實供述其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且朱洋洲刑滿釋放後,負案在逃,後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故朱洋洲不符合認定自首的條件。

對於朱洋洲提出原審判決量刑重的上訴理由,經查,朱洋洲等人在公共場所劫持被害人,多人共同實施強姦犯罪,犯罪情節惡劣,且朱洋洲犯罪後長期潛逃,依法應從嚴懲處。原審法院對其所處刑罰與其罪行相適應。

對於辯護人針對朱洋洲的刑期所提辯護意見,本院認爲,朱洋洲所犯前罪經裁定減去的刑期未實際執行,其因被發現漏罪依法進行數罪併罰時,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不應計入已經執行的刑期。原審法院所確定的刑期正確,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淮安市人民檢察院在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撤回抗訴的要求,符合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准許淮安市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

二、駁回上訴人朱洋洲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爲終審裁定。

審 判 長羅銳

審 判 員凡振峰

審 判 員馮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紀森

書 記 員趙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