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持槍狩獵釋憲案 「生態」和「傳統文化」如何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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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3月9日早上,在司法大廈前的場景,在一場原住民族的儀式後,聲請人跟律師步入憲法法庭

很期待這個釋憲案,可以讓我們更瞭解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讓我們反思我們以爲的保護傳統文化方式,是不是已經足夠?

會不會因爲我們的自以爲,而讓其他民族的文化因此斷絕。我們有沒有更好的方式,可以平衡「生態」跟「傳統文化」這兩種憲法價值

如果我們不是原住民族,沒有那樣的文化或傳統,或許可以先把固有的想法拿出來,暫時放在外面,這樣纔有空間容納其他的觀點。

王光祿釋憲案爭點題綱

3月9日上午9點,大法官針對2件原住民持槍狩獵釋憲案進行言詞辯論。其中一件王光祿案,因爲持土造長槍獵殺保育類動物2只,被起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的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的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髮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憲法》要求國家應該積極保護原住民族的文化,狩獵活動是原住民族傳統,立法者就原住民的持槍狩獵,有特別規定。

▲ 2018年王光祿(左一)在法律扶助基金會陪同下,到司法院前請求召開憲法法庭。(圖/記者吳銘峰攝)

首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了,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制之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行政罰鍰,《槍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但排除刑罰的前提是,拿的是自制獵槍、魚槍,供生活工具之用。在王光祿案中,他拿的是土造長槍,法院認爲不符合該條情形,仍然構成刑事責任。

▲臺東布農族獵人王光祿,因爲持土造長槍獵殺保育類動物2只,被起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和《野生動物保育法》。(圖/翻攝最高法院直播畫面)

其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1條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在先經主管機關覈准的情況下,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的相關限制。

對原住民族的狩獵,採取的是事先許可制,如果沒有事先經過許可,還是觸犯法律規定。

雖然保護原住民族的文化,是憲法明白揭示的基本國策,但《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幷顧。」,生態保護同樣也是憲法重視的價值。

狩獵文化、野生動物保育,有到憲法保護的位階嗎?

遇到兩種憲法價值的拉扯,法律應該怎麼規定,才能兼顧平衡兩者?還是說哪種價值更重要一些?

該怎麼設計法律規範?現行的規範足夠了嗎?足夠保護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嗎?

有沒有辦法在不傷害生態的情況下,同時也保護到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

可以免除刑罰的槍只有獵槍、魚槍?這樣會不會太限縮了?空氣槍可以嗎?

這些會是這次釋憲中,可以特別關注的焦點。

▲ 王光祿。(圖/記者吳銘峰攝)

除此之外,大法官可能也想知道狩獵活動,對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有什麼重要的意義,對生態有沒有影響,原住民族什麼時候開始用槍狩獵,用什麼樣的槍?要求狩獵事先申請,和維護傳統狩獵文化以及生態保護之間有什麼關係,這些涉及到狩獵活動的背景事實問題。

言詞辯論除了聲請人外,還包括相關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農業委員會及原住民族委員會鑑定人則有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研究所裴家騏教授東華大學法律系蔡志偉副教授、中正大學臺灣文學與創意應用研究所浦忠勇助理教授、臺大法律系林明鏘教授、成大法律系王毓正副教授,以及法庭之友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高涌誠委員。

《明天上午9點憲法法庭言詞辯論》 2013年7月間,布農族的王光祿某日在河牀某處拾獲土造長槍及子彈。在8月份拿來獵捕山羌長鬃山羊保育類動物各1只。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刑確定。 王光祿涉犯的罪名包括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這次大法官事先提出的爭點提綱包括:

(一)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部分

我國憲法是否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上述權利之憲法依據、理論基礎內涵及範圍爲何?其性質屬於個人權或羣體權或二者兼具?

(二)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與環境生態保護,尤其與野生動物保育之平衡

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之主張,如何與憲法所規定之環境與生態保護要求相平衡?

野生動物保育是否屬於憲法位階的保護法益?其憲法依據、理論基礎、內涵及範圍爲何?

國家對於原住民(族)之狩獵保育類野生動物得爲如何之管制,始屬合憲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就原住民族獵捕野生動物,系採事前許可制,是否合憲?除上開條文所定之「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之目的外,是否應包括自用之目的(94年2月5日製定公佈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自制獵槍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0條第1項規定,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制獵槍、魚槍,免除刑罰,而僅處以行政罰。

上開規定將得免除刑罰之狩獵工具限於自制獵槍、魚槍,是否違憲?又上開免除刑罰之規定未及於(自制)空氣槍,是否違憲?

(四)關於與前述爭點有關之基礎事實

1. 狩獵活動對於臺灣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意義與重要性如何?原住民狩獵對生態保護之影響如何?

2. 傳統上,臺灣原住民族之狩獵方式與狩獵工具爲何?臺灣原住民使用槍枝作爲狩獵工具是始於何時?其用以狩獵的槍枝是否僅限於自制獵槍、魚槍?是否包括空氣槍?

3.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有關事先覈准之申請部分,與維護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以及生態保護之間有何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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