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權利救濟不友善的司法態度
從去年10月迄今,司法院共做出了6則解釋,其中釋795案與釋800案處理的問題類似。兩案背後各有一長串憲法解釋的故事,都是當事人常見的困境,普遍存在於法院,特別是行政法院,一種對保障權利極不友善的司法態度。司法改革了多少年,這個問題始終沒有明顯改善。
先說釋795一案。此案聲請人起訴主張民國81年底公告的臺北市都市計劃的具體項目使其遭到損失,20多年後,最高行政法院引用大法官民國68年的釋156號解釋,判決當事人不能針對都市計劃適用行政爭訟程序主張權利救濟。聲請人聲請司法院補充解釋釋156號解釋,大法官在105年做出釋742號解釋,肯認聲請人依憲法享有針對都市計劃提出行政訴訟的權利,並且要求立法院在2年內檢討既有的立法,增訂救濟權利的程序規定。
詎知聲請人依據釋742解釋回頭向最高行政法院尋求再審時,最高行政法院又判決予以駁回,理由是當事人爭執民國81年都市計劃違法的時效已過。聲請人乃又聲請釋憲,大法官再做成釋795號解釋,諭知聲請人得於解釋30天內提起再審尋求救濟;也明示不能再用81年的都市計劃公告時間計算時效。當事人費了28年,經過無數冗長程序,兩次進出司法院的殿堂,只是求個法院傾聽其權利如何受害的公平機會!人生又有幾個28年?
再看釋800案。12年前聲請人因不服遭到重處行政罰鍰5億而提起訴訟,又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遂聲請大法官解釋法院判決所依據的法律違憲。大法官在102年底做成釋716號解釋,認爲該法律規定的處罰過苛而違憲,應付立法機關修改,於1年內失其效力。
聲請人據之向行政法院聲請再審,還是得不到救濟。大法官雖然曾在103年及105年又分別做出釋725與釋741號解釋,一再強調行政法院不能因爲憲法解釋訂有違憲法律的修法期間,就拒予聲請人再審。行政法院卻還另有理由:依據司法院釋209號解釋,因爲距離原判決時間已經超過了5年時限,所以拒絕當事人提起再審。
當事人回頭再請司法院釋憲,大法官乃以釋800號解釋補充釋209,指出計算再審期間應扣除聲請釋憲的期間,並且諭知聲請人得自解釋公佈日起30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12年過去了,法院死守違憲的法律,就是不肯救濟權利,大法官以爲有理的當事人還在求告。人生又有幾個12年可供訴訟折騰?
從大法官已經做成的解釋可知,類似的情形絕不止這兩案。所顯示的司法實況就是,大法官解釋當事人已有憲法權利受到侵害,行政法院仍然做出判例不予救濟;大法官宣告判例違憲(釋725),行政法院還要另找理由不救(釋741);大法官再指示該救,行政法院還能再找出理由不救(釋795、釋800)。
過去都說法院所以如此漠視當事人的憲法權利,是因爲司法院釋憲只就抽象的法律評價合憲與否,並不諭知個案救濟之故。兩年前立法院通過了《憲法訴訟法》,明文規定憲法法庭諭知個案救濟的程序。法律經過如此改革,雖然《憲法訴訟法》要到明年1月才正式施行,但大法官最近的解釋已經常給予當事人個案救濟的諭知,因爲這原是大法官能爲而且當爲之事。可行政法院還是依然故我;真正的問題其實是,不肯救濟權利的司法態度。
都民國幾年了,法院對權利救濟還如此不友善,這是官僚主義?是法官養成教育失敗?還是不知保障權利爲何物的司法文化使然?司法改革,可有什麼方案?(作者爲東吳大學法研所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