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靜/石木欽案凸顯司法官「行政懲處」時效規定應廢除!
▲ 作者認爲,所有公務員的行政懲處時效規定,應予廢除。圖爲最高法院大法庭啓用典禮。(圖/記者湯興漢攝)
在我國,不論民事法、刑事法還是行政法,都有時效制度的規定。法律所以設有時效,有其實體法及程序法的雙重考量。
維持法安定性 法律設時效規定
實體法上,權利(力) 人行使權利(力)本應儘可能即時,久久不行使,「法律不保護權利(力) 的睡眠人」,此時讓久久不行使的狀態繼續存在,反足可以維持社會的穩定性;在程序法上,久久不行使的狀態如再要行使,恐將證據難求,容易造成冤錯案,爲維持法的安定性,所以一旦過了時效,權利(力)即不宜再予行使。
此所以在我國《民法》,除了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之 15 年長期時效外,還有第 126 條、第 127 條之 5 年及 2 年的短期時效,以及第 197 條之侵權行爲 2 年或 10 年時效。
而在我國《刑法》,更於第 80 條設有 5 年至 30 年之追訴權時效(法定刑愈重,時效就愈長),及於第 84 條設有 7 年至 40 年之行刑權時效。
至於在我國行政法,《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所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也有 5 年或 10 年之時效規定。過去,我們法律人都認爲時效之規定有其規範之合理性。
時效規定 面臨挑戰
然而,我國依《刑法》上的殺人罪,原設有 20 年之後延長爲 30 年之追訴權時效規定,在今日社會,就面臨了挑戰,《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追訴權時效,於 108 年間就增設了但書規定,就發生死亡結果,例如《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之傷害致死罪及《刑法》第 278 條第 2 項之重傷致死罪,即不再有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而在我國行政法規方面,109 年最新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規定, 應受懲戒行爲,自行爲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系屬懲戒法院之日起,已逾 10 年 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已逾 5 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 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至 100 年才施行的《法官法》,其第 52 條也規定:法官應受懲戒行爲,自行爲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系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 5 年者,不得爲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罰款或申誡之懲處。惟此 第 52 條規定,對檢察官而言,並無準用之規定,就應回到《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予以適用。
▲ 侯寬仁承辦太極門案,遭控非法逮補、違法搜索,遭監察院移送法務部議處。(圖/太極門提供)
侯寬仁濫捕太極門 升任廉政署副署長
85 年的宗教掃黑,太極門遭受司法及稅捐機關的雙重迫害,承辦太極門案件的臺北地檢署時任檢察官侯寬仁非法濫行逮捕、收押、起訴了太極門師徒多人,並於起訴時指控太極門詐財 31 億元並涉及逃漏稅捐,96 年此一刑案歷經法院三審無罪判決定讞。
而依 91 年的監察院調查意見,詳列侯寬仁檢察官偵辦太極門案涉犯違反偵查不公開、違法搜索、違法凍結資產、戕 害司法威信、嚴重侵害被告權益、戕害檢察官公正執法形象等 8 項重大違法,並移送法務部從嚴究責議處。
當時尚無《法官法》,而依當時之《公務員懲戒法》有所謂刑先懲後之規定,就是說在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公務員的懲戒就暫不予處理,也因此法務部就留中不發沒有去懲處侯寬仁。
等到 96 年太極門案三審定讞後,《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規定之 5 年、10 年時效均已逾期,行政責任上就完全無法再去懲處侯寬仁,他甚至還於 107 年間升任法務部廉政署副署長,此足可證時效制度產生極壞的負面影響。
然而,此與時效制度之所以存在之規範目的,即本文一開始所提到的實體法、程序法雙重考量,完全不符。
▲ 石木欽案有上百司法官卷入,但大多罹於行政懲處時效。(圖/《ETtoday新聞雲》資料照)
石木欽案:上百司法官 懲處罹於時效
最近,搞得沸沸揚揚的商人翁茂鍾歷經約 20 年的百官行述案,上百的法官及檢察官,甚至前公懲會主任委員石木欽都涉及其中,但大家都知道,要對這些法官、檢察官加以懲處,絕大多數都已過了時效。
也就是說,除少數幾位外,根本無從對這些已退休或仍在職之法官、檢察官們予以任何的行政懲處,乃行政懲處的時效制度實有加以檢討及修正之必要。
我認爲,所有公務員或至少法官、檢察官的行政懲處之時效規定,應予廢除,除非已死亡爲唯一的例外,否則真的難以正綱紀、維官箴。
尤其身爲執法者之法官、檢察官,尚有其專業而更高標準的「法官倫理規範」及「檢察官倫理規範」之約束,類如侯寬仁、石木欽之流,如都能因時效已過讓其等全身而退,甚且還能步步高昇,臺灣人民對司法還會存有多少信任感?
乃法官、檢察官之行政懲處時效不廢,懲處既死,司法即亡,嗚呼哀哉,尚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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