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國民法官中的證據開示問題
▲《國民法官法》涉及刑事司法的大變革,勢必得有諸多相關配套必須補強,纔不致淪爲樣本。(圖/記者呂佳賢攝)
《國民法官法》在7月23日通過後,雖要到2023年1月1日才實施,但由於涉及刑事司法的大變革,勢必得有諸多相關配套必須補強。尤其是在《國民法官法》中,改採起訴狀一本與證據開示制度,就與現行法制有落差,未來勢必得面對「一國兩制」的問題。
根據《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於行國民法官審理的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即爲「起訴狀一本」。之所以如此規定,就是避免國民法官審理的案件,於正式審判前,因法官已接觸卷證致產生預斷。爲了更徹底實踐如此的原則,根據《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曾參與強制處分決定的法官,也不能爲國民法官審理案件的合議庭成員。不過此條項卻允許管轄法院的法官員額不足時,有例外許可的但書,致留下一個缺口。此外,若《刑事訴訟法》仍維持卷證並送制度,未來勢必形成「一國兩制」的詭異狀態。
而在採取起訴狀一本下,起訴後相關卷證仍保留在檢察官方,故勢必也得引入證據開示制度。故依據《國民法官法》第53條第1項,檢察官於起訴後,應即向辯護人或被告方開示本案的卷宗與證物,這似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證,並無差異。惟根據《國民法官法》第53條第1項但書,若有無關本案、妨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得例外不開示。而關於此等但書規定,不僅範圍極廣,用語更顯模糊,且相比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的閱卷權,並無任何例外不允閱覽之情形,實又出現「一國兩制」現象。
而在證據開示有着極爲廣泛的例外情況下,就不免於檢察官以這些理由拒絕開示。則於此時,被告方雖可因此向法院提起抗告,就使程序變得複雜,因此侵害被告的程序保障。其次,由於檢察官具有優勢地位,故一般所謂證據開示,指的是檢察官對被告方的開示,但依據《國民法官法》第55條第1項,於被告方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時,亦應向檢察官爲證據開示。只是於現行《刑事訴訟法》,被告律師並無任何強制取證權下,如何能有證據爲開示?更重要的是,如此的開示是否也會碰觸到不自證己罪權的保障?
人民參與審判,絕不是立一個專法即可上路,而是必須有相關的配套法制之建立,是否能在不到兩年半內達成,有很大的疑問。當然,若僅是將國民法官當成樣本或櫥窗,自然也無相關配套修法之問題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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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法稅改革聯盟發起人及超徵還財於民公投提案領銜人。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