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應有的國際人權基準
陳前總統的保外就醫爭議,不僅引發政治效應,更將長久以來備受忽略的受刑人就醫權問題給掀開來。尤其是以目前國際人權的標準來看,我國對受刑人的處遇,實有相當大的落差。
就我國已經簽署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言,其中的第10條第1項即明文,即便自由已經依法被剝奪,但仍須爲人性尊嚴與人道的對待,又同條第3項更言明,行刑的目的,在使受刑人爲社會復歸的準備。依此而論,受刑人雖受到人身自由的拘束,但就身爲人所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卻與一般人無異。
除了上述抽象的原則性宣示外,聯合國亦頒佈有「受拘禁者處遇最低基準規則」,以爲具體的保障規範。而根據此規則第24條,受刑人於入監後,監獄須立即派醫師爲必要且全面的診斷,除便於日後矯治的參考外,亦可藉由身體狀況的記載,以來釐清受刑人的身體疾病,到底是在入監前即已罹患,還是入監後所造成。如以陳前總統所檢查出的腦梗塞狀況來說,若在當初入獄時,即能有完整的檢查,就可判斷到底是舊疾,還是北監延誤就醫所致,而可避免責任歸屬不清的爭執。
而依據此規則第62條,亦要求刑事處遇機構至少要有內科、外科與精神科的設置,並要有最少一人的專職醫師爲對應,此看似簡單的要求,但以我國目前監獄設施的實況來說,卻屬遙不可及的夢想。惟醫療資源缺乏的現況,卻不能成爲否定或限縮受刑人就醫權的理由與藉口,獄方就得根據基準規則第25、26條的規定,定期派醫師對所有受刑人爲身體與精神上的檢查,對於受刑人的生病就醫的請求,也應立即爲診治。甚而依據我國現行《監獄行刑法》第57條,關於自費延醫的規定,也不應視爲是獄方的裁量權,以防止其動輒否定,而侵害到受刑人的健康權。
所以,在監獄內醫療設施與人員普遍不足的情況下,至少得依據基準規則第22條第2項的規定,而讓患有身體或精神疾病的受刑人,能即時受有專門醫師診治的途徑與權利。也因此,法務部以戒護困難爲由,而對於獄外就醫的門檻,採取極爲嚴格,甚至要達於已經病危的程度,才允許保外就醫的作法,不僅未達於國際人權保障的最低基準,更不符社會復歸的目的,致與死刑宣告無異,而形同是種雙重處罰,而嚴重違反憲法。
既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已成爲我國的國內法,則對受刑人爲適切、迅速且完整的醫療提供,就不能僅具有宣示作用。也因此,主事者該關注者,自不應是該不該給一位卸任總統的特別禮遇,而應是一位受刑人所該有的人權保障與人性尊嚴。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