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說法/得易科罰金,誰說得算?

▲「易科罰金制度是爲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以准予易科罰金爲原則。(圖/視覺中國)

我國發展出以罰金代替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也就是大家知道的「易科罰金」制度。會有這樣的制度,是爲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病。短期自由刑往往在懲戒教化效果前就出監了,又因爲社會觀感,短期自由刑反而有害於受刑人日後迴歸社會。

什麼罪可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又是誰決定的?根據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爲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2000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法官作成判決時,可決定是否得易科罰金。

如果法官宣告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就可以向執行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最終決定得否易科罰金的是執行科檢察官。而檢察官不準易科罰金的情況,通常是依據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受刑人聲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執行。

近期有媒體報導,某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在決定易科罰金與否時,竟然是由「書記官」進行訊問,檢察官再斟酌書記官的筆錄決定;檢察官做出處分後,還不讓受刑人有表示意見機會。究竟我國易科罰金的制度施行起來有什麼問題呢?

檢察官可以不準,但要讓受刑人表示意見

最高法院108年臺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指出,本案檢察官依據書記官所做成的訊問筆錄,判定王男犯行情節「非輕」,還夥同多人多次犯之,對法秩序破壞性、侵害性甚大,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做出不得易科罰金的處分後,檢察官再次訊問受刑人,對於不得易科罰金的要件有無意見、是否知道可以聲明異議、有無其他意見等,卻沒有告知不得易科罰金的處分結果。當然針對此部分,也沒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雖然《刑事訴訟法》並沒有規定,檢察官做出處分後需要當場告知當事人,而受刑人在事後也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於檢察官的指揮聲明異議,但最高法院認爲不準易科罰金是重大剝奪人身自由的處分,檢察官應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陳述完,再由檢察官做出准許易科或駁回易刑處分的決定,才符合憲法人權訴訟權的保障。

得易科罰金是「原則」或「例外」

針對不得易科罰金過去聲明異議的法院裁定,通常檢察官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爲不得易科罰金的理由時,法院都尊重檢察官的判斷權限。但檢察官的判斷時常流於只看罪刑的嚴重程度,不管個案的特殊情形。

如同此案,本案的受刑人是家中唯一的經濟來源,要扶養需長期就醫且無工作能力的雙親,還要幫弟弟還債以避免父母房子被法拍。這樣的情況下,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進行認定,就逕以犯罪行爲內容作爲「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的判斷。

雖然刑法第41條於2005年時,將「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法條中刪除,但依據其修正理由,是考量易科罰金制度是爲了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在裁判宣告的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纔將這樣的限制刪除。本案中,最高法院的裁定也指出,「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系以准予易科罰金爲原則」。

本案中,最高法院除了提醒檢察官應該讓當事人表示意見外,法院也特別點出由書記官負責詢問受刑人這件事有違《法院組織法》的職權外,也針對檢察官僅憑書記官詢問的執行筆錄,是否能做出正確判斷提出懷疑。當人民不服檢察官的易刑處分時,後續所要耗費的司法資源是相當可觀的(本案經過三次審理),若當下檢察官就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的機會,或許後面這三次程序都可以不用進行。

易科罰金的制度並非要讓犯錯的人逍遙法外,而是考量到犯罪矯治及未來複歸社會的種種因素,應更審慎考量,而非請書記官代勞。(本文轉載自法操FOL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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