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嘉欣/偵查不公開,是誰的不公開?
▲偵查不公開是避免被告遭到媒體公審及污名化,避免未審先判的輿論效應影響審判者的心證。(圖/視覺中國CFP)
「律師啊!你能不能幫忙我把剛剛我們說的這段,就是啊!你剛剛跟我說的那個某A說的,跟我老婆講一下,她知道要怎麼處理啦!」
「你不是單身?哪裡來的老婆?」
「嗯!我是說我進來之前跟我同居的那個啦!」
「是羈押那天,在庭外看起來很焦慮,長髮飄逸,笑起來有酒窩那個喔?」
「對啦!很美吧!就說我很掛心咧!萬一『對郎走』(臺語:跟人走)怎麼辦?」
「但是,偵查不公開,我因爲你被聲請羈押而閱卷看到的,只能跟你討論,不能跟別人說,別說你同居人,明媒正娶的也不行啦!」
「可是,可是,律師啊!你也知道的,這還關係別人,也關係你的委任費用,很重要的。」
「還是不行,你再這樣盧,到時連交保機會都沒有。」
律師轉身離開,連同閱卷所得的卷宗資料一併帶走,當事人還在後方邊眼神流連、邊唉聲嘆氣。
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7號解釋鏗鏘有力的出爐之後,《刑事訴訟法》隨即增訂第33-1條,賦予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等權利。但另外以同條第2項:「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爲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之規定,限制辯護人不得將所獲得的卷宗、證物等資訊,作辯護以外之使用。
當遇到被告,尤其是有共同正犯但正犯尚未到案,甚至尚未經揭露而受刑事訴追的共犯,最常遇到的頭痛問題,就是被告的資訊獲取權與偵查不公開的兩立,辯護人尤其要擔心卷證外流,恐怕造成律師倫理悖反及泄密罪刑責伺候之虞。
因此,當懷疑律師委任費用可能來自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且當事人還有代爲傳遞訊息、事物的要求時,爲了避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1條:「律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爲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及第30-2條:「律師不得接受第三人代付委任人之律師費」之規定,就應該勇於拒絕。
「律師啊!你很奇怪咧!你之前一直跟我說什麼偵查不公開,都不能說,不能泄密,那爲什麼我這件事,別說沒有不公開,根本街頭巷尾連小孩都聽說,你騙我啦!」
「那些媒體的報導,都是捕風捉影。」
「可是,你看,我交保以後,一直被指指點點,出門要戴口罩跟鴨舌帽,就怕被認出來,連我幼稚園、國小同學,已經八百年老死不相往來的,都還問我是不是有做,搞得我那個有酒窩的同居女友都跟我撒唷娜拉了。」
「等法院還你清白啦!又不是要跪求媒體判你無罪。」
所謂的偵查不公開,是爲了維護被告的名譽,避免被告遭到媒體公審及污名化,避免因爲未審先判的輿論效應影響審判者的心證,更重要的,是爲未來被告復歸社會的微渺契機先築起防禦的堡壘。
只可惜,大部分的被告,尤其是矚目案件的被告,偵查不公開的防護傘總是出現漏水的破洞。
依據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爲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之規定,在限制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對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其他人,而範圍則包括偵查程序及內容均不公開。
偵查不公開,應該是檢警要嚴格恪遵,怎麼變成被告及辯護人把喊冤的嘴巴拉鍊拉得密不透風的義務?
偵查不公開,到底是誰的不公開?(本文轉載自臺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粉絲頁)
【法條便利貼】
偵查不公開辦法第2條,「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爲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
第5條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前項所稱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外,依其法定職務於偵查程序爲訴訟行爲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並曉諭勿公開或揭露偵查中知悉之偵查程序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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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嘉欣,律師,臺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理事。2017年成立的臺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爲保障人權,促進刑事法制建設,增進律師專業刑事辯護技術,提升社會各界對於刑事辯護議題之關注與研究。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網立場。論壇歡迎多元的聲音與觀點,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