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正皓/擴大保障的偵查不公開作業修正辦法(上)
▲爲落實偵查不公開,司法院將修正「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重視對被告權益的保障,而非偏重於維護偵查順利的進行。(圖/視覺中國)
司法院在1月8日發佈新聞稿,預告將修改「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並且公告即將修改的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由於修改的只是作業辦法,而不是法律,所以在廣徵各方意見之後,司法院、行政院就可以直接進行修改。
「偵查不公開」,一直以來都是臺灣刑事實務上惹來許多爭議的問題,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明文規定偵查不公開原則,但在實務操作上,相關的細節規定主要還是落實於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中。這次司法院所公告的修正草案,可謂對整個作業辦法的許多條文進行增修,改動幅度不小,勢必對我國偵查不公開實務造成相當的影響。
根據草案,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將會修正,把「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納入偵查不公開的目的之一。在原本的現行條文下,偵查不公開的目的包括:無罪推定原則、保護被告和被害人等相關人的名譽、維護偵查順利進行等等。
修正理由指出,受公平審判的權利是憲法關於訴訟權的核心,應該明文列爲偵查不公開原則的目的,其重要性與現行條文列名的目的不分軒輊。儘管受公平審判權利與無罪推定原則其實算是一體兩面,這樣的修法似乎顯得疊牀架屋,但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將愈來愈重視對被告權益的保障,而非偏重於維護偵查順利的進行。
偵查不公開的適用範圍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規定偵查不公開的適用範圍,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偵查程序與偵查內容不公開」,其中偵查程序和偵查內容的意義各自爲何?
修正草案中最關鍵的在於偵查程序,明確規範其意思是指從「偵查機關知道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到「偵查終結」爲止。而所謂偵查終結,根據修正理由的說明,包括檢察官起訴、緩起訴、不起訴,或其他行政簽結的情形。
把偵查不公開的範圍明確特定,本意是好的,但卻也會帶來保護漏洞的疑慮。舉例言之,一則社會矚目案件,在偵查期間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媒體幾乎無法獲得被告、告訴人或其他相關人的資訊。然而,一旦檢察官起訴,偵查不公開的保護傘消失之後,在法院的公開審理原則下,媒體就有管道可以去挖掘案件關係人的資料,同時全力播送各種「獨家」、「第一手」報導。結果偵查不公開所要達成的無罪推定原則、公平審判原則、案件當事人名譽的保障等等,就可能反而在偵查終結之後落空。
偵查不公開原則着重於「偵查」二字,除非徹底拋棄偵查不公開原則,而以一個更廣泛的概念取代,否則無論作業辦法怎麼改,也很難把同等的保障延伸到後續的審判程序。
偵查不公開原則的首要規範對象,當然是檢察官、警察、調查局等偵查機關成員,要求這些人在偵辦案件時,不可以任意將案情泄漏給第三人,尤其是媒體。但緊接而來的問題就是,被告、被害人等案件關係人,是否也受到偵查不公開原則的約束呢?新修正的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6條,就是要解決這個問題。
新修正的第6條規定,偵查機關在偵查中,可以告知被告、被害人等案件關係人,關於偵查不公開的規定,以及如果他們揭露偵查資訊後,可能對案件帶來的影響。在修正理由中進一步說明,被告、被害人等案件關係人,並不是偵查不公開的規範對象,他們並沒有義務完全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但也不是就能放任他們到處放話,因此新修正的規定才採取折衷作法,規定偵查機關可以告知被告、被害人等案件關係人第6條規定的事項,讓他們清楚透露案件資訊的嚴重性。
在理論上,被告、被害人等案件關係人本來就不應該受到偵查不公開原則的拘束。他們身爲與案件切身相關的當事人,本來就有權利透過大衆媒體管道,來將自己的處境與訴求傳達出去。而且另一方面,用偵查不公開原則來強制規範當事人,其實是捨本逐末的。因爲在案件偵查過程中,當事人通常難以獲知全面、細節的偵查資訊,畢竟他們所能獲得的內容,也都是透過偵查機關得知的。所以只要從源頭管控偵查機關的資訊揭露,就不需要特別將偵查不公開的要求押在被告、被害人等案件關係人頭上。
發言人制度與媒體採訪禁制區
新修正第10條規定則是在制度上,要求各檢警機關都必須設置統一的新聞發言人。如果有任何需要適度公開的偵查資訊,也必須以各機關發言人爲統一窗口,不能由個別承辦的警員或檢察官擅自透露。設置發言人的目的,主要是管控偵查機關對外透露的資訊。因爲在過往的偵查實務上,時有個別警員或檢察官,基於與媒體的交情,私下將偵查資料透露給記者知曉,導致案件的相關內容提前在媒體上曝光。
草案也規定,各個偵查機關都要設置適當的媒體採訪區與採訪禁制區。雖然在一般的言論自由理論下,劃設媒體採訪區與媒體禁制區會招致疑慮。然而,由於偵查不公開同時牽涉到被告、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案件關係人的名譽與隱私,以及法治國原則下最基本的無罪推定原則與公平審判原則,因此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確實有必要適度退讓,使記者的採訪行爲只能限制在各偵查機關所劃設的區域內,藉此落實偵查不公開。(本文轉載自法操FOL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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