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友辰/【釋字789】大法官保護性侵被害人的袖裡乾坤

▲司法院大法官日前作出釋字第789號解釋,認爲有關性侵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爲證據規定,於一定要件下合憲。(圖/視覺中國CFP)

緣曾姓男子於民國(下同)91年涉及對未成年人的強制性交罪嫌,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由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下稱係爭規定),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可不出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法院即以警詢陳述作爲證據定罪曾男遂主張係爭規定侵害其詰問權,有違《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的保障,因而據以聲請釋憲。

日前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了釋字第789號解釋,認爲有關性侵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爲證據的規定,於一定要件下合憲,學理上稱之爲「合憲性限縮解釋」。

前此,大法官曾於109年2月4日召開說明會,諮詢司法院、法務部等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的意見。在設定7項議題中,主要是就性侵被害人在法庭上得否拒絕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與會持多數肯定意見者認爲,性侵被害人原則上得拒絕詰問,使其不致於因在法庭上重複陳述受害細節而受到二次傷害;而持否定意見者則認爲,性侵害犯罪與其他暴力犯罪、非暴力犯罪皆有可能使被害人產生身心壓力,何以獨厚性侵被害人得拒絕詰問?又被害人得否拒絕傳喚出庭接受詰問,一般實務經驗顯示,往往系諸法院主觀判斷,缺乏客觀判斷標準。且係爭規定要件事實存立與否,法院須先行判斷「是否遭受性侵害」,容易使法官形成預斷,等於對被告作了有罪的推定,雙方壁壘分明,均言之成理。

固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爲證據。」原則上禁止審判外的陳述作爲證據,只有符合法律例外規定的情形下,才容許審判外的陳述賦予證據能力。係爭規定是傳聞法則的例外,只要認定當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且經證明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爲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的情形下,即不待被害人到庭作證,即可採爲認定犯罪的證據,此種例外將會與被告對證人對質、詰問權的保護產生衝突,形成公平審判的爭議。如何平衡對待,不可不慎。

緣此,大法官認爲,係爭規定旨在兼顧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被害人的目的,爲訴訟上採爲證據的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爲之。法院以此作爲證據,爲了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該採取有效補償措施,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的防禦權損失,可謂用心良苦。

然究竟所謂補償措施?大法官於解釋文指出,包括:在調查證據準備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的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不得以被害人警詢陳述,作爲被告有罪判決的「唯一」或「主要」證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支持犯罪事實的真實性,否則其證據資格既有欠缺,即應予以排除,不能作爲判罪之依據。

至於個案中應如何「從嚴」解釋、適用,大法官另指出:僅限於被害人因其身心創傷狀況,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爲陳述者,纔有適用。如有爭議時,法院應透過專業鑑定、函調相關身心狀況資料,否則仍應儘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進而依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採行適當的審判保護措施,比如以科技設備隔離訊問、詰問,可以兼顧保護被害人和發現真實,此時係爭規定(審判外的陳述賦予法定證據能力)就沒有再適用餘地。

值得警惕的是,依照國內外救援平反冤案的經驗,針對妨害性自主判決定讞的案件,透過DNA-STR新技術的二次鑑定,有許多成功逆轉獲判無罪。例如由臺灣冤獄平反協會(簡稱冤平協會)救援成功的陳龍綺案,即是經DNA重新鑑定證明無辜,當事人透過再審重獲清白。特別是上述平反案件的原確定判決所使用的證據,除有科學證據(DNA鑑定)、物證(精液檢體)及供述證據(被告自白、被害人證詞);然事隔多年,在檢體保存完整下,透過DNA新開發的STR技術,作更精確的分析鑑定,得以推翻舊有錯誤的鑑定結果,進而反證前列原有據以定罪的被告自白及被害人供述指證(包括審判中及審判外的傳聞證據)虛僞不實,全部一筆勾銷。

由此可見,被害人在警詢、偵訊審判外的供述指證,並非全然可靠,有的可能出於報復、嫁禍,或第三人、親人的誤導。例如由冤平協會立案救援的國小特教老師許倍銘,被時年8歲但心智年齡約3歲的中度智能障礙兒童誣指其性侵,許老師不堪受辱,選擇逃亡循求平反,即其適例。故若被告在審判中翻供,堅指被害人誣告,基於潛在危險的考量,若爲了保護被害人不受二次傷害,不再作法庭上的交互詰問,以求發現真實,即容許依照係爭規定而採信被害人審判外的陳述,此時即可能埋下禍因造成冤案。此不但侵害被告的訴訟防禦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害人也是一種心理負擔,冤錯了人,成爲一輩子的遺憾。

值得注意的是,108年12月1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增訂「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已於109年1月8日公佈施行。根據新制,性侵害案件的被害人得於檢察官起訴後,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聲請參與該案訴訟,並且得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讓被害人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的經過情形及維護自身權益,得與被告、辯護人同庭相抗衡。

因此,爲協助法院發現真實,被害人既具有訴訟參與人及證人的雙重身分,除非確有法定不能到庭或不能爲完全陳述的原因,被害人應在公訴人、輔佐人(包括心理師等)協助之下,勇於出庭道出真相,釐清反常的疑點,維護自身的權益,並善盡爲證人的義務,讓法院進行不偏不倚的公正審判,毋枉毋縱,彰顯司法正義,以真正達到保護被害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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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友辰,執業律師、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着有《蘇建和案21年生死簿》。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