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朱萱諭/【公司法大翻修】強化董事揭露義務

董事負有揭露義務,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以保護投資人權益。(圖/視覺中國CFP)

大偉是瑋大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瑋大公司)的董事長,其個人名下有10筆土地荒廢無力管理,大偉構想將其中一筆土地賣給瑋大公司作爲開發使用,並與娓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娓娓建設公司)共同合建,共創優質美麗都會區願景,也可爲瑋大公司創造豐碩營收。大偉因此緊急在民國108年5月1日召開董事會,訂於108年5月5日針對上開構想提出董事會會議內決議假設已有過半數董事出席。

試問,就「公司購買土地」會議事項,大偉於董事會是否要向出席董事說明該筆土地的所有權人就是他自己本人所有?董事議案爲瑋大公司購買多筆土地與娓娓建設公司合建經營,假設大偉持有娓娓建設公司75%的股份,並擔任董事之一,大偉是否要盡其說明上情的義務?

公司董事負有忠誠及揭露義務

本案涉及到《公司法》的最大原則,即「公司治理」原則。公司治理的宗旨,是指導及管理公司營運機制,強調並監督公司經營者的責任,加以保障股東長期利益,這也是OECD(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公司治理原則的內涵

其中,公司治理的效能能否發揮,董事會的角色極具重要之地位。而董事的權利義務,在義務方面,除善盡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外,也應落實「忠實義務」,此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明文

另外,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也明確規定董事負有「揭露義務」,即忠實義務的延伸,此爲民國100年間新增的規定,即「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其立法理由指出是爲健全公司治理,促使董事的行爲更透明化,藉以保護投資人權益,更加明確強化董事的忠實義務。

而此規定的內容,其實早於民國91年10月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臺證上字第025298號函訂定發佈《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其中第32條:「董事應秉持高度自律,對董事會所列議案如涉有董事本身利害關係致損及公司利益之虞時,即應自行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董事間亦應自律,不得不當相互支援。董事自行迴避事項,應明訂於董事會議事規則。」已針對董事的揭露義務明確指出

此外,《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也授權行政院金管會於民國95年間訂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法人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都有相同的規範。但值得注意的是,該《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適用前提爲「上市櫃公司」;《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則爲「公開發行公司」;而《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的規定則適用於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至於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並未準用。

《公司法》修正更強化董事揭露義務

民國107年8月1日《公司法》大幅修正公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之),再度就《公司法》第206條新增第3項規定:「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爲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即再度擴張及於其配偶、二親等內血親,甚至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的公司,明顯增加董事的義務範圍,藉以防止董事從中規避,因而造成公司資產被掏空,致股東利益受損。

案件中,因瑋大公司的主要營業項目不外乎爲有關不動產的相關業務,大偉身爲公司董事長,就公司購買其個人土地一筆,雖然意在爲公司未來營運着想,然其身爲公司代表人,若未說明其中的利害關係,倘若順利通過該事項,等於系由其代表公司購買其個人名下的土地,實爲其自身利益,故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的規定,應於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的重要內容,例如土地是自己所有,土地價值的多寡等。

又本案中,大偉持有娓娓建設公司75%的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大瑋也身爲娓娓建設公司的董事,實具有「控制關係」,今瑋大公司與娓娓建設公司合建事項,也涉及到大偉本身的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206條新增第3項的規定,應於董事會說明其與娓娓建設公司的關係,以利董事會其他董事成員加以評估決議。

綜上所述,「公司治理原則」課予董事的忠實義務,董事應秉持高度自律,對於涉及到其自身利害關係的議案,應盡其說明義務,藉此防止該名董事利用其對董事會議事項的操控,進而爲利益輸送的交易,致損害股東的權益。

李永然(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朱萱諭(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律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