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從《歐洲人權公約》看臺灣宗教自由
▲《歐洲人權公約》規定,每個人都享有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的權利。(圖/路透社)
【保衛宗教自由與制定宗教基本法系列6】
即將於3月11日由外交部委託臺灣民主基金會舉辦的「印太區域保衛宗教自由公民社會對話」,加上近兩年來臺灣的宗教團體不斷地訴求宗教團體的宗教自由,使臺灣如何保衛宗教自由也受到格外的關注。
按我國《憲法》保障人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此一自由包括內在的信仰、外在的宗教行爲及宗教結社的自由,國家不僅不得干涉,甚至對於宗教事務應保持中立性,包括不介入與公平性;又國家對於宗教或世界觀信仰等文化事務作成任何決定或政策時,應遵守多樣性與平等開放性(注1);正如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0項前段規定,也肯定多元文化。惟日前臺灣的宗教團體對於《宗教團體法》草案內容涉及行政管制密度過高,乃倡議臺灣應先制定《宗教基本法》,俾保衛臺灣的宗教自由。
按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對於國際上區域人權的發展有重大影響,其包括《歐洲人權公約》、《美洲人權公約》及《非洲人權與民族權利憲章》(ACHPR,1981);不論《美洲人權公約》第12條規定「良心和宗教自由」;《非洲人權與民族權利憲章》中也規定「良心、信仰及宗教自由權」(注2)。本文就以《歐洲人權公約》對「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的保障進行其規定的說明。
《歐洲人權公約》第9條規定,每個人都享有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一權利包括改變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在禮拜、傳教、執業和儀式中,不管是單獨表達或與他人成羣結夥,也不管是公開還是私下,表明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第1項)。表明個人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應當僅僅受制於法律所規定,在民主社會中所必須、合乎公共安全利益、出於對公共秩序及健康或道德的保護,或出於他人權利與自由的保護之一些限制條件(第2項)。
除此之外,《歐洲人權公約》第一議定書第2條還針對宗教教育加以規定,即「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在行使任何與教育和教學有關的職責中,國家將尊重家長按照其宗教和哲學信仰來保證獲得此種教育和教學的權利」。
《歐洲人權公約》重視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的保障,認爲這是民主社會的根基之一,因與民主社會不可分離的多元化,仍須仰賴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再者,此一自由的保障也包括宗教團體,因信徒的宗教自由權利包含不受專斷的國家干預,且宗教團體的自主存在,對於民主社會中的多元化是不可或缺的,當然也包含在《歐洲人權公約》第9條的保障中(注3)。
由前述《歐洲人權公約》對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可看出臺灣目前僅賴《憲法》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第7條(宗教平等)的規定,尚嫌不夠完備。既然臺灣已經實施《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大法官會議解釋也有數號解釋文(例如:釋字第490號、第573號解釋),則將之抽象歸納其基本原則,制定《宗教基本法》,進而謹守基本法的精神,完成《宗教團體法》,保護臺灣宗教團體的宗教自由,則臺灣以「人權立國」的理念將獲得彰顯,且必獲舉世肯定。(本系列完)
附註
1.法治斌、董保城着:《憲法新論》,頁247〜248,2012年9月五版第1刷,元照出版公司總經銷。
2.Jack Donnelly着,江素慧譯:《普世人權:理論與實踐》(Universal Human Rights In Theory and Practice),頁174〜181,2007年9月初版第1刷,國立編譯館與巨統圖書公司合作翻譯發行。
3.克萊爾・奧維等着,何志鵬等譯:《歐洲人權法》,頁362〜377,2006年4月第1版第1刷,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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