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應是最後手段
林益世被以五千萬元交保後,特偵組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提起準抗告,遭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此種裁定不得爲抗告。而除非特偵組發現有逃亡或湮滅證據的新事實、新事證,致再向法院聲請羈押,否則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林益世即有人身與行動上的自由。則在有諸多前例可尋,且審判期間又屬漫長下,現行替代羈押的手段,果能有效防止逃亡?
林益世所觸犯者,爲動輒七年以上的受賄重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只要涉及法定刑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之罪,即便無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仍可僅以涉有重罪爲由來羈押。惟如此的羈押理由,不僅易使羈押成爲逼使被告自白的手段,更屬有罪推定,致使羈押成爲預先性的刑罰,致一直有違憲的爭議。
而在陳前總統所聲請,並由大法官所做出的釋字第665號解釋裡,雖不認爲此種羈押事由違憲,卻也認爲,針對此類重罪,法院仍須考量是否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才得羈押被告。依此而論,林益世既然已遭起訴,代表檢方已經蒐證完成,若以湮滅證據之事由爲羈押,顯難圓說。又基於羈押侵害人權的嚴厲性,防止被告潛逃,自應將之當成是最後,而非最優先手段。因此,臺北地院駁回特偵組的準抗告,於法、於理並無不合。只是藉由高額的保釋金及定時向警局報到的機制,是否可與羈押達於相同的效果,卻有探討之餘。
由於每個人對金錢的感受程度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保釋金額的多寡,若採取一致的標準,對無力繳納的被告而言,就會造成不公平。所以保證金的額度,勢必得由法官根據個案不同來爲量定。就林益世而言,若從其所犯之罪及不法利益所得來看,當然必須處以高額的保釋金額,只是若從其家人能在短時間內,即能湊出五千萬來看,卻顯現出其財力與資力仍屬雄厚,如此的保釋金額是否足以防止逃亡,自讓人產生懷疑。
所以光有保證金的繳交尚不足夠,受命法官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的規定,要求林益世每日向所在的派出所定時爲報到,以更有效來防止其潛逃。惟一旦不報到,雖對其通緝以再爲羈押,但於此時,恐已無濟於事。就算法官要求警察隨時注意保釋者的行蹤,但在人力監視有時間與空間的侷限性下,必會產生監控上的漏洞。而在此次臺北地院在審理準抗告時,曾有是否採行電子監控來防止潛逃的傳聞,惟目前法有明文得施以此種監控者,僅限於性侵害的緩刑犯與假釋犯,而未及於交保或限制住居的被告,基於程序法定原則,法院自不能逾越法律,而擅自對被告爲電子監控。
總結來說,羈押確實最能有效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證據,自成爲檢察官的首選,只是本於無罪推定,羈押卻須是最後的手段。因此,法院駁回特偵組的聲押請求,不過是「慎押原則」的反應。只是在人權保障深化的同時,法制上卻未能爲防逃機制,尤其是電子監控等的配套,自不免產生爭議。這也是主事者須藉此機會,而來亟思改革之道。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