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俊宏/無期限、沒責任的羈押替代手段,有了就好?
▲羈押替代手段已嚴重干擾人民的日常生活,即便最終被判無罪,也無法申請國家賠償。(圖/視覺中國)
羈押和判決確定後的執行不同,羈押是判決確定前,國家對於被告所進行的暫時性強制處分。不過,雖然羈押和判決確定後的執行在法律意義上並不相同,但是無論是羈押或判決確定後的執行,都是把被告直接關押在監所,實質上都是剝奪了人民的人身自由,也同時限制了人民在自由社會所得行使的各項權利,因此,羈押被認爲是對人民侵害最爲嚴重的強制處分。
正因爲羈押對人民權利的嚴重侵害性,因此,法制上對於羈押處分的運用,都設有「必要性」的設計,也就是會要求只有在沒有其他替代措施可以運用的情況下,法院纔可以選擇羈押被告。也就是說,如果法院可以選擇其他方式來避免被告逃亡或湮滅罪證,就應該要選擇不要使用羈押,而改以其他的替代方式來達到前述的目的。
《刑事訴訟法》原所明文的替代手段只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和定期報到。不過,在2019年7月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16之2條的規定,大幅擴充了羈押的替代措施,增加了定期報到的機關、科技設備監控(配戴電子腳鐐等)、交付護照、不得擅離住所等替代措施。這樣的修法方向提供了法院更多的替代性選項,讓法院可以在判決確定前,減少羈押處分的使用,確實值得肯定。
但可惜的是,這次的修法依舊沒有增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和定期報到等長期性替代處分的定期審查機制,導致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和定期報到等替代性處分依舊沒有期限的限制,可以無限期地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再加上科技設備監控(配戴電子腳鐐等)、交付護照及不得擅離住所等新增的長期性替代性措施,反而擴張法院可以無限期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替代手段。
再者,這些無限期的羈押替代手段因爲不屬於《刑事補償法》所得補償的事項,因此,就算這些替代性措施實質上持續影響人民工作、經商、就學、就醫、遷徙、移動等各類日常生活,並對於人民直接造成損害,就算被告最終被判決無罪,也因爲於法無據,所以無法向國家請求補償。
在前無限期、後無責任的制度設計下,很容易會造成法院對於這些替代性措施的輕忽,因爲在最初做出了替代性的處置後,就不再需要考量這些替代性措施對人民所造成的衝擊與影響,如此一來,法院大概就只會專注在審理程序的進行,至於這些限制人民權利的替代性處置,就會跟着被告直到判決確定爲止。而這也是日前報載被告因爲案件審理,而有長達數年的時間必須定期向警局報到的現象因素之一。
被告因爲替代性的措施而沒有被羈押,容易被認爲既然沒有被關押,所以對其影響不大;再加上制度上又不需要定期審查,也沒有後續補償的問題,所以這些替代性處分很容易就被人忘了它的存在。
但是正如前面所說的,替代性處分對人民的損害只是相對於羈押輕微而已,不代表對於人民完全沒有影響,這些替代性的措施甚至已經嚴重干擾人民的日常生活並損及人民的重大權益。因此,除了法制上應該要有相對應的修正以外,國家機關也應該要永遠謹記,任何一個決定或措施,對於人民都會有嚴重影響的,替代性處分不是對人民的恩給,替代性措施仍然是對人民自由權利的限制,千萬不要忘了它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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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宏,義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會長,臺北律師公會常務理事及司法改革委員會主任委員,刑辯工作坊交互詰問課程講師。臺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官網http://twcdaa.org。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