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打臉考試院違憲 「考用合一制」恐違基本人權
▲大法官日前做出釋字第760號解釋,認爲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導致1997至2010年間通過警察三等特考職務任用的員警資格有差別待遇,宣告部分條文違憲,內政將在1個月內尋求解套方案。(圖/記者季相儒攝)
文/以利雅
最新出爐的大法官釋憲760號解釋文,針對公務人員考試任用制度之相關規範有違反基本人權部分,提出違憲解釋。筆者認爲,這只是考試院相關規範可能違憲的冰山一角,頗值得各界以「系統性」角度深入來檢視其背後可能存在的缺失,個人並拋磚引玉提出淺見供有識者省思。
大法官釋字760號解釋理由書中,明白揭櫫關於考試任用應兼顧應考試服公職人權保障之意旨:「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經由公開競爭之考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之資格,進而參與國家治理之權利。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爲廣義之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權利與機會。爲實踐此一憲法意旨,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製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其保障範圍包含公平參與競試與受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任官資格、職務任用資格、依法令晉敘升遷,以及由此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
考試院做爲我國最高的考試及公務員人事主管機關,其諸多規範及政策作爲是否符合爲國舉才,以及保障人權的基本原則,恐有很大的檢討空間。從學子考上國家考試的窄門到錄取分發,再經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及格後,才能取得考試院核發的考試及格證書。之後再經過6個月的試用階段,通過後纔可取得正式銓敘爲公務員的資格。成爲正式公務人員後,還要經過每年一次的年終考績考覈評定。論者或謂,考試院訂立諸多考覈關卡,乃爲落實爲國舉才,讓最合適的人進入公務體系爲國服務,表面觀之似乎言之成理,但就實施成效來看,恐怕頗有爭議之處。
國家考試製度無疑是較公正客觀的考覈方式,後續基礎訓練爲同類錄取人員統一受訓與受測,基本上也堪稱公正客觀。然而在實務訓練階段,考試院爲求達到其所謂「考用合一」目標,讓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擔任培訓與輔導的角色,全權負責錄取人員之輔導訓練乃至最後的考覈,如此賦予機關過多的判斷空間,甚至可以操縱新進人員能否擔任公職的生殺大權,此作法顯有違反憲法第23條「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循的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之虞」。
試想,每個分發機關的組織文化與輔導培訓方式各自不同,機關是否能善盡其輔導培訓之職責,也有令人質疑的空間,但考試院的作法,卻任其能全權操控新進人員的輔導訓練,乃至考覈之尚方寶劍,如此能否通過大法官解釋文中所揭櫫的「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製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的釋憲意旨,個人持高度質疑的態度。
▲負責培訓、輔導新進公務人員之各機關,甚至具公職考覈生殺大權,此法顯有違反憲法第23條「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循的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之虞」。( 圖 / 記者張一中攝 )
事實上每個實務訓練機關之主政者,是否具備合格的輔導訓練,以及是否出於良善舉才之初衷,抑或存有個人私心,甚至非我族類其心必異的偏頗心態,這些誰也無法保證,但就邏輯上而論卻有可能存在。考試院所謂的「考用合一」制度,其實只站在公務機關用人的偏頗角度思考,官官相護,而沒能站在新進人員之人權保障與良善取才的出發點設想。
因此,筆者認爲,考試院在錄取人員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前的「實務考覈階段」,應力求建立一套更加客觀、公正與一致性的考覈標準機制。過往的「考用合一」制度,着實不符合大法官解釋文所揭櫫,對公務員任用取才之公平性與客觀性要求。
若從更深層的憲政體制而論,分權制衡乃國家憲政體制之基本原則。我國秉諸五權憲法之遺緒所創建的五院政府,其實已背離當初立憲原意,尤其作爲權能區分主軸的國民大會已經被廢除,五院間除了行政與立法兩院能扮演制衡功能外,司法、考試與監察三院都只有分權卻欠缺有效制衡的機制,而這三院也正是民意滿意度較低,且相對保守與落後的中央政府機關。
目前有關司法改革正在如火如荼進行中,監察院的功能與存廢也多所討論,但有關於考試院之角色,乃至監督制衡之議,在社會上所引起的關注與討論相對不足,然而考試院的功能,卻對國家競爭力之提升與人權保障之維護,不啻具有其深層意義與影響。
筆者認爲,此次大法官釋字760號解釋文,除了糾正考試院規定有違反基本人權之缺失外,更應該從「系統性」角度來探究其背後隱含的深層意涵。包括:如何建立一個更公平公正,且客觀合理的考試任用制度,進而探究如何追求分權且制衡等更高層次的憲政革新議題。如此方能彰顯此次違憲審查的憲政高度與深層意涵。
●作者以利雅,時事觀察者。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網立場,本網保有刪修權。88論壇歡迎多元的聲音與觀點,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