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交法該適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爭議未明下判罪恐侵害人權
證交法該適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爭議未明下判罪恐侵害人權。(戴志揚翻攝)
臺灣存託憑證(TDR)是否爲「證交法的有價證券」證交法對有價證券的「覈定」、「募集發行」與「掛牌上市」都有詳細的規定,必須按照「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檢驗,但是在爭議未明之情形下,法院卻將爲人論處重刑,人權已遭受嚴重侵害。
按證券交易法上的有價證券,是需要經過:1.覈定、2.募集與發行、3.掛牌上市等程序,證交法對有價證券的「覈定」、「募集發行」與「掛牌上市」都有詳細的規定,金管會也應該嚴格遵守,不能自創流程。若未經過金管會依照上述的步驟屢行法定程序,該「投資工具」就會因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法」被認定是「證交法的有價證券」,自然不適用證交法。
證交法該適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爭議未明下判罪恐侵害人權。(戴志揚翻攝)
TDR從「法律明確性」、「法律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等憲法原則進行檢視都存有重大爭議!目前已有非常多的重量級學者抨擊,金管會逾越證交法,直接拿行政函釋陷人於罪,已公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刑法類推適用禁止原則」,而多個知名的人權、法學團體也齊聲撻伐金管會這樣的做法根本違憲、違法,就連歷任的金管會主委亦對此持否定態度。
鑑此,金管會在民國76年9月12日以財政部(76)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函釋「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其法律位階相當於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由行政機關所作成之函釋,其內容如具備抽象性通案規定要素者,亦屬行政規則),因此,民國76年第900號函的解釋內容,若牴觸上位階的憲法及法律,就是無效。
證交法該適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爭議未明下判罪恐侵害人權。(戴志揚翻攝)
當前國內學界諸多學者,如王志誠、王文傑、王玉全、李念祖、林國全、周振鋒、郭土木、遊進發、張明偉、楊雲驊、戴銘升等教授,均認爲金管會不能以76年900號函作爲覈定TDR爲「證交法上有價證券」的依據,其中主要的原因之一,是該函釋僅是「聲明」外國有價證券在我國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投資服務,均受我國證交法審查規範;換句話說,這紙公文的目的,沒有將任何東西解釋成證交法的有價證券,只是「單純重申」:外國有價證券進入我國從事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投資服務前,應受我國證交法之審查。
因此外國有價證券不必然即是我國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必須先經主管機關覈定爲其他「有價證券」,纔是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而後才能依上面提到的證交法相關程序規定爲募集發行與掛牌上市。更進一步,有關外國的金融債券、結構債、連動債、投資契約、商業票據、比特幣、乙太幣等有價證券,雖然在我國境內有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的投資服務,當然仍不屬於證券交易法上的有價證券。
民國99年11月1日,九名立法委員在財政委員會會議時,提案因證交法針對外國公司來臺第一、二上市(櫃)部分未有相對應的管制規範,並指出若一旦發生有違反市場秩序的行爲時,恐會造成監理漏洞,據此要求金管會必須修法納入規範。
行政院便提出證交法增訂第165條之1、第165條之2的修正案。而第二上市目前在臺灣實際掛牌買賣交易的金融商品,只有「臺灣存託憑證TDR」。
當時的前後任金管會主委陳沖及陳裕璋亦認爲證券交易法於101年1月4日修法之修正重點包括完備外國公司來臺第一、二上市(櫃)相關法制,增訂外國公司專章及相對應之處罰規定,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但臺灣存託憑證此類新型的金融商品,遲至於101年1月4日證交法165條之2修法增訂前,當然不屬於證交法的適用範圍,遑論依證交法論處刑事責任。在101年1月4日證交法165條之2增訂前,臺灣存託憑證TDR並非爲證交法規範的有價證券。但既然立法理由尚揭示爲符「罪刑法定」之要求,則修法之前,當然無刑事責任甚明。
綜上可知,臺灣存託憑證(TDR)是否爲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涉及刑事責任處罰而攸關刑法乃至憲法上重大爭議,然在爭議未明之情形下對行爲人論處重刑,人權已遭受嚴重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