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未列《證交法》範疇 恐釀投資人冤獄 人權團體籲修法
中華人權協會及臺灣法曹協會,特別爲了有價證券的正名與人權保障,主辦「2022年焦點人權研討會」,邀請學者參與,與會學者一致呼籲政府應儘快修法,保障人權。(戴志揚翻攝)
臺灣存託憑證(TDR)發行以來,投資市場日益熱絡,但多年來財政部並無明文規定是否屬《證交法》範疇,導致許多投資人含冤入獄,中華人權協會及臺灣法曹協會,特別爲了有價證券的正名與人權保障,在26日共同主辦「2022年焦點人權研討會」,邀請學者參與,與會學者一致呼籲政府應儘快修法,保障人權。
與會的法律學者均表示,金管會及司法機關應重視人權,不可漠視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進而對法律修正前所未涵蓋的投資行爲,寬鬆解釋,且就只憑有爭議的行政命令,輕率地以刑事責任濫行處罰。
中華人權協會及臺灣法曹協會,特別爲了有價證券的正名與人權保障,主辦「2022年焦點人權研討會」,邀請學者參與,與會學者一致呼籲政府應儘快修法,保障人權。(戴志揚翻攝)
爲此兩會特別發佈聯合聲明如下:
一、法院依財政部民國76年900號函公告所爲判決,竟自創法學術語,舉凡「最大回旋餘地」、「範圍性功能」等用詞,皆非任何法律明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曾經有過,刑事法因有刑事責任,若隨意創設名詞使人入罪,皆非憲法所允許,更明顯侵害人權,敬請司法節制此類行爲。
二、我國既然是是法治國家,法院必須依法裁判,此不僅需要法官充實法學素養,更要「忠於法條文義」,特別是涉及刑事罰的所有法律,必須嚴守只有「法條文義明確提及的對象與處罰內容才能予以判決」,如果法官可以隨心所欲去編織、創設一些法條文義所沒有提過的用詞,進而判處人民刑責,那就是「違法裁判」、就是「侵害人權」!
三、以德國法院的歷來判決爲例,依法裁判就是「依文義裁判」,立法者不可能賦予法官自行創設法律名詞去處罰人民,因此,我國法院對於證交法修法前的TDR投資行爲,竟然可以爲了讓民衆入罪,完全捨棄「罪疑唯輕」、「罪刑法定」等最基礎、最根本的憲法規範、人權基石,自行發明「最大回旋餘地」、「範圍性功能」等用詞,就是違憲、違法!
四、或有提出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規範的有價證券對象是有限列舉、概括授權,但概括授權是指主管機關具體覈定、逐一覈定,必須很明確地寫出是哪種名稱、類型,刑事法上的概括授權與民事法不同,爲了避免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濫行處罰人民,對於概括授權的要求與標準,絕對是非常嚴格,沒有具體寫明,就是不能處罰,沒有所謂的事後寬鬆解釋,立法者更不可能放任主管機關寬鬆地概括覈定,如果可以,那何必需要經過覈定,行政機關想怎麼解釋,就怎麼解釋,想讓誰去關,就讓誰去關,這樣還需要法律、還需要立法機關嗎?
五、全世界民主法治先進國家,對於刑事法所謂的「概括授權」不可能與「概括覈定」畫上等號,試問,立法者有可能授權財政部、金管會隨意匡列處罰範圍嗎?即便是行政罰也不可能!因爲國家行爲要有可預測性、刑事處罰的對象種類,更必須清清楚楚地讓人民知道!
六、目前已有非常多的專家學者抨擊金管會以財政部民國76年900號函作爲處罰30年後的新形態投資行爲的依據,外國證券至臺灣募集發行,行政機關就必須按照證交法第6條「必須受到我國主管機關覈定」的解釋來執行,這是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金管會難道可以隨便從檔案櫃裡掏出一張陳年舊公文,就誆稱30多年前的公務員,就已經乘坐時光機看到未來的交易行爲模式,並將之寫入30多年前的公告裡頭,請問財政部與金管會有時空旅人嗎?這樣羅織無辜者入罪,良心不會遭受譴責嗎?立法者有同意主管機關可以隨意穿梭時空解釋法律嗎?
七、此外,金管會的「募集發行準則」絕非得以覈定證券的依據,否則過去主管機關未依此覈定的證券難道都是「違法上市」?顯然76年900號函絕非核定證券行爲,只有循正當法律程序,確實依照證交法第6條,讓主管機關具體覈定、逐一覈定的行爲,纔是合法的核定證券行爲,若主管機關、司法機關違憲將「概括覈定」的情形,也作爲處罰人民的依據,就是違憲、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