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不明確 TDR冤獄侵害人權
立法院11日召開「證券交易法第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李翊榛攝)
社團法人中華人權協會理事長高思博15日受訪表達對TDR爭議的看法。(李翊榛攝)
臺灣存託憑證(TDR),因立法不夠明確,在2012年修法頒佈前,有4名投資人因炒作TDR遭法院以違反《證交法》判刑定讞,4人也都已服刑完畢,立法委員余天11日在《證交法》修法公聽會上指出,金管會爲了掩蓋行政怠惰、違法失職、並擔心後續冤獄國賠等問題,直指「TDR有經過第900號函的核定。」甚至發公函給立法院、監察院、臺北地院,造成冤獄四起。
法界人士表示,金管會企圖將這次《證交法》第165條之2的修法抹黑,並誤導欺瞞財委會所有委員表示這是針對「個案修法」,「但這已經變成是通案冤獄,嚴重侵犯人權。」事實上,我國從來沒將TDR正名爲我國《證交法》有價證券,並納入《證交法》規範中,也就是說,這些當事人可能都是「冤獄」的受害者,未來立法院一旦修法通過,當事人不但可向國家提出冤獄賠償,監察院必須追究主管機關金管會相關法律責任與行政疏失。
11日出席立法院公聽會的中華人權協會表示,正是因爲TDR是否爲我國《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充滿巨大爭議,迄今已有衆多的法律專家、權威學者、人權暨法學團體,經由深入的學術研究發現,TDR在2012年1月4日增訂第165條之2條文公告實施前,TDR尚未納入我國《證交法》中予以定義且規範。
法界研判,金管會擔心一旦否認第900號公告的範圍,就是等於承認行政怠惰,默認TDR曾經有「無法可管」的空窗期,因爲從1998年發行第一檔TDR,到2012年修法,這14年中TDR就是在主管機關未行使覈定權的狀態下存在於市場,所以金管會若承認此空窗期,後續將面對冤獄和國賠等後續問題,以及公務體系行政疏失等危機。
因爲「臺灣存託憑證」(TDR),到底屬於我國或外國有價證券的認定上立法不夠明確,造成多起冤獄並有戕害人權等爭議,立法院財委會日前也對於《證交法》是否該修改召開公聽會,儘管多名法律學者專家教授都呼籲應該儘快修法,但金管會仍強硬表示「不必修法、不違憲、不違反人權」等三不態度。但此說法遭到多名專家學者教授打臉,剛剛卸任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院長郭土木更拿出實證證明,「金管會發給院檢的公文就是有問題的,並不是用來規範TDR的公文,以此作爲提供檢方偵辦的關鍵依據,將使無辜民衆受害。」
郭土木表示,當年財政部在1987年發佈第900號公告時,他就任職於當時的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第二組,而第900號公告就是由他負責處理,認爲「第900號公告規範的是外國有價證券,而TDR是我國有價證券,是另一種獨立存在的金融商品,已非原本的外國有價證券,發佈第900號公告時,國內還沒有臺灣存託憑證存在,根本不在第900號公告覈定的範圍內,並無覈定TDR爲我國《證交法》上有價證券。」
文化大學法律學院教授王志誠也呼應郭土木的說法指出,臺灣首宗TDR「福雷電子」,是在1998年上市買賣,而第900號公告是在1987年才發佈,財政部的第900號公告怎麼可能知道11年後的事?更不可能預見TDR出現,因此,TDR當然非第900號公告所覈定範圍。郭土木表示,他去年12月因TDR相關案件曾以證人身分出庭,他當時在庭上也強調,「TDR非我國《證交法》上之有價證券」。他認爲絕對有修改《證交法》的必要。
另外,從維護憲法精神、落實罪刑法定主義、法律明確性的角度來看,律師陳宗豪認爲,財政部的900號函已經無法作爲TDR覈定的依據,從而TDR相關《證交法》的刑事處罰論罪科刑,即有侵害人權疑慮。綜觀過去檢方起訴的案件,會因爲金管會所提供的依據有謬誤,便會有非常大重新審視的必要,「站在保障人權的立場,司法機關應該要先處理900號函的問題,特別是行政機關指鹿爲馬,致無辜的民衆入罪,司法與政府必須要還給他們清白。」
另外對於專家學者及人權團體一面倒抨擊金管會見解錯誤,但金管會不理不睬,抗拒修法一事,陳宗豪認爲,刑事處罰對人民基本人權的侵害性非常大,過去爲了避免政府濫權,法律制度設計了很多把關的方式,而憲法原理原則更要求刑法要件,一定要以最嚴謹、最嚴格的方式規範,尤其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如果金管會的解釋函文有問題,直接衝擊以《證交法》論罪科刑的正當性,且是嚴重牴觸憲法、侵害人權的事件,我個人無法認同,這件事情茲事體大,監察院應該要積極介入調查。」
陳宗豪強調,金管會在移送TDR的案件時,正巧因爲《證交法》的規範不明,院檢都只能依據財政部的解釋公文去理解TDR的性質,並衍生很多爭議,更導致司法的審判無法順利進行,但郭土木教授明確指出金管會的依據公文有問題,「如果《證交法》有明確的規範,就不會出現這樣的非議。」對於立法院能夠修法補足法律的缺漏,他認爲是很正面的事情,應該支持。
對於TDR爭議侵犯人權的議題,中華人權協會理事長高思博15日受訪時表示,TDR爭議已嚴重違反刑法法理及侵害人權。中華人權協會曾與多個NGO辦理研討會,討論TDR是不是證券交易法裡所謂的「證券」,且應不應該用刑法來處罰。如要以刑法來處罰違法的民衆,必須符合罪刑法定原則,構成要件需非常明確。TDR是在民國110年才被立法院修法納入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也就是說,在110年修法之前,TDR的法律定位並不是證券交易法裡規範的對象。因此,如果把修法之前的TDR以證券交易法來處罰的話,這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高思博提到,如果修法要把TDR明列,且適用證券交易法裡刑法的話,應該明示TDR就是證券交易法裡的證券,否則各界在這個癥結點上,永遠是莫衷一是。他表示,目前法院與行政部門對於TDR的解釋,仍各持不同的見解,因此期盼透過修法解決這些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