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文傑/冒名應訊,罪應加幾條?

▲當員警盤查時,冒用他人身分接受警方訊問,且在筆錄尿液採證同意書上僞籤姓名影響犯罪偵查程序進行,犯了僞造署押罪。(圖/臺東縣警察局提供)

某日,小洪行經路上,因形跡可疑爲員警依法攔檢盤查,小洪自行拿出約1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與員警,之後小洪同意與員警返回派出所並接受毒品尿液採驗(以上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不構成刑事責任)。孰料小洪在員警盤查時,竟然拿表哥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冒用其身分接受警方詢問,且在警詢筆錄、尿液採證同意書上僞籤表哥名字

小洪冒用表哥身分影響犯罪偵查程序進行,妨害國家司法權的行使,犯了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僞造署押罪,但不構成刑法第211條僞造文書罪與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在僞造署押罪部分,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物體上籤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而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僞造指印亦屬僞造署押;再按逮捕通知書權利事項告知單、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審判筆錄等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若在其上以受通知之地位僞爲署名及僞蓋指印,並不能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僅應論以僞造署押罪(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所以,小洪冒用表哥身分簽名之警詢筆錄、尿液採證同意書,已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僞造署押罪,最重可處三年有期徒刑。

至於不構成僞造公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刑法第211條之僞造公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而假借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方屬成立。另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爲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爲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爲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爲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爲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

另外,因警詢筆錄及尿液採證同意書由員警製作,小洪並非做成該公文書之人,所以並不能說小洪有僞造公文書之情事;而且,員警製作有關筆錄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採驗尿液之文書,其中警詢筆錄乃司法警察本於調查犯罪事實職責,於訊問當事人後之紀錄,尿液採證亦根據受採證人提供之身分證件比對後製作同意書及對照表,員警除依據受詢問人之供述或證述記載外,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是否屬實,並非一經被訊問者供述或提供證件,員警即有登載之義務,所以小洪也不會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問題。而上述例子現行偵查實務上屢見不鮮,在此建議,當須面對司法調查時,還是坦然面對,以免不慎觸法,徒增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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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傑,臺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臺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會員。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