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漁工是勞工不是商品
(圖/綠色和平提供)
「勞工不是商品」(Labor is Not a Commodity)。國際勞工組織(ILO)於1944年《費城宣言》即立此核心願景。回顧中華民國勞權演進,從1929年公佈《工廠法》;戒嚴時期禁止組織工會及罷工,乃至經濟奇蹟背後廉價勞工;自1984年公佈《勞動基準法》逐年擴增適用職業別;1987年解嚴後民運捍衛權益,至今勞權發展之路堪稱成熟。隨經貿發展,我國遠洋漁業聞名全球,除平衡漁獲經濟及兼顧生態外,漁船上更考驗完善外籍漁工福祉之道。
去年7月筆者曾以〈外籍漁工人權問題未解前,談何成功?〉一文,提醒蔡政府毋忘外籍漁工保障於執法面、結構面皆亟待加強。一年光陰倏忽,漁獲濫捕控管未竟全功、漁工人權議題未解,如今勞權事端又起。先是8月18日國人經營萬那杜(Vanuatu)籍權宜輪「大旺號」(Da Wang)遭美國海關暨邊境保護局(CBP)指涉人口販賣及強迫勞動施以相關禁令;9月30日美國勞動部國際勞工事務局(ILAB)公佈「童工及強迫勞動製品清單」,首將我國遠洋漁獲列入名單。
該報告詳載我國籍遠洋船隊超過1100艘,規模高居全球第二,僅次於大陸;然各方近年資訊又顯示,漁船存在外籍漁工強迫勞動問題。無獨有偶,10月分《經濟學人》(The Economist)再點名我國籍輪及權宜輪保障外籍漁工勞權未彰。我國爲外人指謫,背後更乘載數以萬計境外僱用漁工及其眷屬們的沉痛心酸!
政府於遠洋漁業勞工治理仍亟待改善。外籍漁工聘僱分爲「境內僱用」及「境外僱用」管道。相較「境內僱用」漁工受《勞動基準法》保障,「境外僱用」漁工適用2016年新法《遠洋漁業條例》,其授權訂定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勞動條件僅以第6條規定勞務契約應載明事項,對強迫勞動等不肖行爲卻漏未規範,遑論比照《勞基法》第75條施以刑罰,部分業者有恃無恐。且新法仍定出「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應在國外港口上船或離船」適法規避之條文。
回顧2013年行政院政委召開「漁船船主境外僱用之大陸船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事宜」會議,決議「不宜以抽象之管轄權觀念將境外海域之漁船視爲我國領土之延伸」,於是漁業署、勞動部等紛紛援引,不僅用於大陸籍漁工,更「冠冕堂皇」否決將境外僱用漁工適用《勞基法》訴求。
對於罔顧漁工勞權且歧視之決議內容,爲政者「抱殘守缺」更顯立法、行政怠惰!且論國際法,1958年《公海公約》及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皆規範船旗國行使管轄及管制義務;論國內法,從《刑法》第3條及功能性解釋,國籍輪當屬我國主權之延伸。政府視若無睹的行徑更違憲法及兩公約平等保護勞工的精神!曾言「勞工是民進黨心裡最軟那塊」的蔡總統,面對同屬勞工、人子、人父的外籍漁工們,同理心何在?
此外,如同「大旺號」事件,遠洋漁業更存權宜輪(Flag of Convenience,FOC)監理問題。據統計截至8月25日爲止,我國共有227艘權宜輪。何謂權宜輪?意即國人投資經營之船舶,實際船籍註冊於他國、懸掛該國國旗並受其管轄,卻藏船籍登記國只管收費疏於管理弊端。國際已有聲浪討論廢止權宜輪制度。
雖權宜輪名義屬他國所管,國家與船主具實質關聯應具管轄權。我國於2008年陸續訂定《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及《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以符合國際要求,管理國人申請許可投資經營事宜,若未經許可將處200萬至1000萬罰鍰。然重典只管濫捕漁獲卻不管苛待漁工。
過度捕撈將枯竭海洋資源,漠視外籍漁工勞權更將使法治倒退。如何良善大環境?
筆者建議政府於強迫勞動乃至人口販運事件,依中華民國法令落實查察並保護吹哨者;於國籍輪,將境外僱用外籍勞工納入《勞基法》規範,並對違規業者取消油價優惠補貼;於權宜輪,則修法明定外籍漁工勞權保障義務,違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並處高額罰鍰使之無利可圖。
據報載,我國被譽爲最佳慈善國家之一,依筆者任職紅十字總會近30年經歷,此段佳話尚屬名符其實。
只是外籍漁工勞權問題猶存,唯政府落實治理、業者良知自律精進,屆時頂着遠洋漁業「世界亞軍」又是公益國光環,才能真讓吾等驕傲安心!
(作者爲法學教授、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