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友辰/司法核心領域非鐵板 司法官濫用自由心證的彈劾
▲一旦審判終結而全案確定,當承審法官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職司糾彈的監察院自可本於憲法所賦予的職權進行調查究責。(圖/資料照)
立法院6月17日起召開臨時會,攸關淘汰不適任法官、檢察官的《法官法》修法已協商結束,待院會表決完成三讀。罕見的是,上個月竟有法官協會、檢察官協會等多個團體聯合發表聲明「捍衛審判獨立」,反對這次修法,主張任意評鑑個案法律見解及涵攝適用,將摧毀審判獨立之基石,引起社會衆多討論。
張靜律師日前投書媒體─〈從濫用自由心證談《法官法》修法〉,文中指出,在法官及檢察官濫用自由心證的情況下,若沒有任何合理解釋得以支持其法律適用即其自由心證者,認爲足以構成懲戒之理由,並提出修正《法官法》第30條第3項及第49條第2項予以明文規定,適用法律見解及涵攝判斷明顯違法得付個案評鑑及懲戒,持論剖析甚詳,頗具說服力!
事實上,2012年《法官法》施行前,監察院即曾在2003年3月以「濫用自由心證」爲由彈劾臺北地院法官陶亞琴,指出該法官對卷內被告前科證據視若無睹,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卻諭知緩刑,顯屬違法。同年8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予以申誡(92年鑑字第10095號),其議決書提到:「經查法官裁判顯然違法或顯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其違法失職,無關乎審判獨立問題者,監察院非不得彈劾,移送本會懲戒,並予指明」,早已確立監察院對司法個案的事後調查監督及課責,並不侵害審判獨立的原則。
再以最近監察院彈劾曲棍球協會侵佔公款案承辦檢察官陳隆翔事件,引發檢察界、律師界大力反彈,批評監察院侵犯檢察權。而法學界在今年5月25日一場探討「再論監察院調查司法個案之界限」研討會中,亦有學者主張:「檢察官之法定義務乃司法權的核心領域,檢察官實質進行偵查,對於何者起訴,何者不起訴,有其獨立司法判斷空間與餘地,他人無權置喙」,更引起侵犯司法核心事項的質疑,與乎正反主張的對立,餘波盪漾。
要探討的是,究竟監察權與司法權之界線在哪裡?所謂司法核心領域是建立在《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基礎上,而依釋字第325號解釋指出,其事項包括: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爲之處置及其卷證等,故本於權力制衡原則,監察院對司法行使監察權應受限制,此點當無疑義。
不過,案件一經判決確定,一切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其判決既經公諸於世,有無錯誤,其採用證據有無違情悖理,其量刑是否妥適等,雖屬司法核心領域事項,仍可接受公評或學界研討。如裁判確有違背法令,本可循法定訴訟程序救濟,而判決所持的「法律見解」,原則上固不爲個案請求評鑑的事項,但承審法官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的情形,證之前述公懲會的議決,職司糾彈的監察院自可本於憲法所賦予的職權進行調查究責,此時已非司法核心領域可以拒斥。
值得注意的是,監察院在2003年4月針對人民陳訴司法不公,經調查後所作成的「法官及檢察官辦案濫用自由心證情形專案調查研究報告」,其內所臚列各案件內容亦直擊前述司法核心事項,而其運作慣例涉及法律見解之違誤者,即函請法務部轉請最高檢察署提非常上訴或再審救濟,另就行政違失再對相關機關提案糾正,且行之有年,不見司法有何反彈。足見所謂司法核心領域並非鐵板一塊,特別是審判已終結而全案確定,在既有的救濟程序可以賡續進行之外,既處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沒有理由排斥具有事後監督制衡的獨立憲法機關進行調查糾彈違失之憲法權力。
▲司法官濫用自由心證造成當事人的纏訟或冤獄,若仍堅持「法律見解」爲藉口排除對司法官的評鑑,豈非包庇不法。(圖/視覺中國)
刑事法學者陳運財教授認爲,對於法官依證據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檢察官依個案情節判斷如何依比例原則進行犯罪調查,應予尊重,其有無濫用審判權或裁量權,原則上應依訴訟法上的救濟程序予以糾正。惟於案件確定後,如發現其辦案程序違背職務規定情節重大,或有明顯重大違誤致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仍應依法究責,分際明確,不可含糊。
猶有進者,《刑法》第124條、第125條對於「枉法之裁判」、「明知爲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爲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等違法濫權情事,均涉司法核心事項,即可作刑事課責,更遑論不能評鑑、懲戒?若然,現行《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即已規定:「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系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亦爲法官應受評鑑(懲戒)之事由;同屬司法權一環的檢察官,則規定在第89條第4項第1款:「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系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析其規範事實要件,亦均觸及司法核心事項之違反,故當法官、檢察官故意致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者,除應受《刑法》第124條及第125條等罪之訴追外,亦構成評鑑(懲戒)之事由;或其因重大過失,致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者,也應受評鑑(懲戒),殆無疑義。
基於上述,同爲司法核心領域的偵查權行使法定事項,如對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案件,是否應予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原是檢察官依法偵查後認事用法的獨立裁量事項,然檢察官如未盡責任,偵查工作未完備或採證違法、草率起訴或不起訴,造成當事人的纏訟或冤獄,監察院經由當事人的陳訴進行事後調查,發現確有重大違失而行使糾彈,不能遽指其干涉偵查,侵犯其核心領域,如仍執持「法律見解」爲藉口排除評鑑,成爲金鐘護體,豈非縱容或包庇不法。無辜百姓循正常法律程序救濟,在官官相護之下,亦無法伸冤平反,豈是國家法律的束手失能?
考量法官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等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者,若涉及「法律見解」及其形成的司法核心事項時,爲避免法條適用上的爭議及漏洞,筆者贊成立法院尤美女委員、周春米委員所提修法方向,將「法律見解不得評鑑」的範圍合理限縮,建議在第30條第3項加入但書規定:「但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取代委員版本原有文義艱澀的文字,讓個案事實認定錯誤,嚴重侵害人權案件,有可以究責的空間,並尊重憲法獨立機關監察院糾彈權之運作,在有效監督制衡之下,才能提振司法官的自省自制能力,維護司法公信力於不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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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友辰,執業律師、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着有《蘇建和案21年生死簿》。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