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碧珠/鑑定科學與法官自由心證的對抗
▲法官自由心證易有瑕疵,主要在於鑑定知識的偏頗或不足,應建立專家鑑定制度,符合鑑定科學與法官自由心證抗衡武器之對等性。(圖/達志/示意圖)
對於司法誤判的爭議,向來以死刑犯的冤獄備受關注。2月,民間司改會爲邱和順案向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遞交3份釋憲聲請書,其爭點在於上銬取供、院檢壟斷鑑定、法官洗證據。據筆者觀察,這樣的問題不僅存在於少數,諸如:王迎先、徐自強、蘇建和、鄭性澤或邱和順等死刑犯案件。
生命誠可貴,自由價更高。若說死刑犯都可能在司法的死角被輕率的犠牲,那一般的自由刑豈不更容易被輕忽?惟這些冤獄的被告或受判決人,其自由人權法益受侵害的程度或情況,焉能不被加以重視並期待其改革。
歸納司法誤判形成之因素,在檢、調、法等人爲因素方面,法官自由心證易有瑕疵,主要在於鑑定知識的偏頗或不足,諸如無法體會科學證據的極限與不確定性,而隨意將證據佚失或不確定性等不利益性歸於被告,以致形成錯誤心證,而違反無罪推定、武器對等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核心價值。
以邱和順案爲例,專家認爲,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不符科學專業,亦即其鑑定結果不具有證明力,但法院卻照單全收。司法判決在人爲錯誤形成後,制度面又欠缺糾錯機制,即現行鑑定制度之鑑定行使權被院檢壟斷,被告或受判決人欠缺對等行使鑑定的防禦權,以致法官有空間依據錯誤的證據,形成偏頗心證,而誤爲有罪判決,造成冤獄。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等規定,實施鑑定項目及鑑定與否由偵查機關或法院提出,雖曰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惟依該項規定但書,審判長認爲有不當者,仍得禁止,即縱令當事人等一再聲請調查證據,法官仍得拒絕。亦即,當事人之聲請,包含鑑定項目與是否移送官方機構鑑定,仍由法官及檢察官主控。被告或辯護人緃然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或不利認定時,院檢仍可以心證之形成,逕行拒絕不送其所認定之權威鑑定機構進行鑑定,自難謂符合司法之客觀性及公正性。
至於當事人送請民間鑑定機構進行鑑定而提出鑑定報告者,法院亦得以其心證謂,受判決人純系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云云,即逕認其再審爲無理由,拒絕開庭調查。如此,鑑定科學完全無力與法官自由心證對抗,尤其是民間專業鑑定者鑑定之專業性與客觀性,因不被法官肯認而失去爲受冤屈者平反之機會。
在現行被告或受判決人不對等的鑑定行使權利下,極易造成司法不公之冤獄。而受判決人即已付出相當代價,另行鑑定找到新事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據以主張聲請再審時,爲發現真實,法院受理聲請再審後,苟有不以爲然者,仍應送請權威機構進行鑑定。亦即,應建立專家鑑定制度,修法明定,聲請再審時,法官固得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爲本裁判,但應有科學鑑定報告爲基礎,始得以否定受判決人提出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而非以其自由心證逕予否定之,始符合鑑定科學與法官自由心證抗衡武器之對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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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碧珠,立法院法制局研究員,於各期刊與報紙發表著作,曾任東吳大學會計系兼任講師、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會計研究月刊主辦大專盃會計專業辯論比賽評審委員、第5屆會計師公會實務組銀座論文獎得主。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88論壇歡迎更多聲音與討論,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