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靠重刑把關嗎
毒澱粉事件如雪球般越滾越大,且幾乎波及所有人的日常飲食,各界自希望檢方儘速對相關人等爲訴追,法院併爲重刑對待,以來嚇阻黑心食品的橫行。惟從兩年前的塑化劑事件來看,對食品安全實難靠重刑爲把關。
2011年5月,臺灣爆發塑化劑風暴,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雖對金果王公司的負責人,以《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的毒化飲食物品罪起訴,並基於數罪併罰求處12年的重刑,只是如此的論告,卻面臨法院的挑戰。因《刑法》第191條之1之罪,乃鑑於日本千面人事件所造成的恐慌,於1999年所增訂,因此又被稱爲千面人條款。而欲成立本罪,須是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的飲食產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者,才得處以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惟就金果王這類上游供給商而言,其乃是將有毒的化學藥劑放入食品原料中,再賣給下游的飲食品製造商爲添加,其並非屬直接滲入有毒物質於飲食產品者,若適用本罪,即可能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就算勉強適用所謂千面人條款,卻又馬上面臨一個法條適用的困境。因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凡製造、加工、運送、販賣不符合衛生署所規定的食品添加物之種類或劑量者,亦有刑事處罰的明文。而因此條文所涵蓋的行爲範疇,比起《刑法》的毒化飲食物品罪更廣泛,也較適合於對上游廠商的處罰,且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理,自只能以此條文來治罪,而排除《刑法》的適用。惟因此條文的法定刑上限僅爲三年,就形成特別法的刑度反輕於普通法的怪異現象,而立法院於當時,即已發現此問題,並立即在2011年6月,將此條文的法定刑上限提高至七年,但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實已無濟於事。
此外,檢察官以一罪一罰的累加方式,所求處之重刑,法院卻認爲,行爲人雖有多次製造與販賣的行爲,但在整體的法律評價上,僅能論以所謂「包括一罪」,自不能以犯行次數的多寡來爲刑期的累加。因此,對於金果王公司負責人的罪責,即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及合併詐欺未遂罪,共判處一年二個月,併科數十萬罰金了事。而因此等罪名,乃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此判決因此確定,致與檢察官的具體求刑與民衆的期待有着極大的落差。
所以,從塑化劑事件最終的判決結果來看,正突顯出刑事處罰,受限於罪刑法定與罪疑惟輕等原則,必會隨着司法流程而有逐漸輕刑化的傾向,欲藉由刑罰來嚇阻黑心食品出現的期待,恐會落空。而如今,又爆發相類似且波及更廣的毒澱粉事件,或可再次檢討與提高相關的處罰刑度,但如何強化衛生主管機關主動稽查的能力,並使其具有更多的制裁手段與更大的裁罰額度與空間,實才是爲食品安全把關的最重要防線。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