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說分明】羅明通/黃光芹李佳芬的著作權爭議(下)
▲韓國瑜妻子李佳芬日前針對與黃光芹著作權爭議受訪。(圖/記者吳奕靖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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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二、 若李佳芬給付「稿酬」20萬元予黃光芹之真意,系基於出資聘用他人完成著作之法律關係,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於兩造間無任何特約之情況下,《跟着月亮走》一書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歸屬是否會與面向一之結論有所不同? 按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爲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爲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一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爲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二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三項)」可知原則上於出資聘用他人完成著作之情形,系以受聘人爲著作人,擁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此時出資人僅得就該完成之著作爲利用而已。 本件若系李佳芬出資聘請黃光芹完成係爭著作,於著作完成後依出資聘用關係給付黃光芹小姐20萬元稿酬,且本件兩造間並未約定由李佳芬爲著作人(黃光芹似主張伊是獨立著作人),亦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則原則上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著作人格權部分: 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黃光芹爲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
著作財產權部分: 兩方就係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沒有約定,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黃光芹取得係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然而,前揭之權利歸屬結果乃指李佳芬等四人完全無參與創作之情形而言,此時李佳芬既與黃光芹基於出資聘用之關係,於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依法應由黃光芹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但於本件之情形則有不同,李佳芬等四人均參與係爭著作之創作,已如前述,則依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Q&A三:「如上述自傳的內容含有口述者及採訪者雙方的表達方式,口述者與採訪者均參與創作,則該自傳屬共同創作,雙方均爲著作人,著作權原則上應由雙方共同享有,且應共同行使。」之意旨觀之,此時黃光芹與李佳芬等四人應共同爲著作人,共同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其權利歸屬狀況與面向一之結論並無不同。 面向三、如依黃光芹與李佳芬等四人之20萬元稿酬、版稅交付之狀況及黃光芹在臉書PO文之文義,可否視爲黃光芹與李佳芬有特別約定,約定由李佳芬原始取得著作財產權?或者可認爲是由黃光芹原始取得著作財產權,當李佳芬詢問黃光芹版權歸屬時,黃光芹纔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李佳芬? 此部分涉及真意之探求。觀察黃光芹於4月26日臉書發文內容:「我的部分,以稿酬計,李佳芬匯給我20萬元,有帳可查。我堅持稿費不能免,因爲具有維持著作人格權的象徵意義,我必須有原則」,可知黃光芹堅持之20萬元稿酬,其本意似僅在表彰其擁有著作人格權之象徵,並非著作財產權轉讓之對價。是以從20萬元交付之狀況,無從推論兩造是否曾明示或有默示之合意由李佳芬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著作財產權。 況且,無論兩造有無出資聘用或僱用之關係,李佳芬等四人既均參與著作之創作,則應以實際創作之人即黃光芹及李佳芬等四人爲共同著作人,共同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再觀諸黃光芹4月26日及4月27日於臉書所說:「書才一出版,李佳芬就詢及版權誰屬?我二話不說,立刻將版稅收入讓給韓國瑜。經詢問出版社,李佳芬已取走第一筆結算150萬元,至於第二筆我就沒有再理。」「版權是我讓的,我比較擔心的是,他們不讓時報出版在海外發行,卻又拿走我的電子檔,想在海外發行,則有侵犯《著作人格權》之虞。」「我願意放棄數百萬元的版稅收入,均打算善盡社會責任。」似更可認定黃光芹繫於李佳芬詢問版權誰屬時,纔將該書之著作財產權讓予李佳芬。 再進一步分析,如認兩方對著作均參與創作,應爲共同著作人,共同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則黃光芹之轉讓著作財產權之行爲,似僅可認爲轉讓其五分之一之權利予李佳芬而已。至於著作人格權,則仍應由共同參與創作之五人共同享有,並且依法不得轉讓。 至於黃光芹4月27日於臉書發文:「當時時報出版應對方要求,破例給出16%的高版稅。」就該篇發文之前後文及談判之時期觀之,似乎是指黃光芹將版權讓與給李佳芬後,方由李佳芬與時報出版洽談該著作之版稅分配比例。 面向四、有關海外版權部分,黃光芹稱「版權是我讓的,我比較擔心的是,他們不讓時報出版在海外發行,卻又拿走我的電子檔,想在海外發行,則有侵犯《著作人格權》之虞」,是否意味着黃光芹已將海外版權讓與李佳芬? 是否可依權利保留原則,海外版權仍保留給黃光芹呢?李佳芬如在海外出版,是否會有侵害黃光芹之著作人格權之虞? 按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爲未讓與。」、第40條之1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爲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可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共同著作財產權人若符合著作權法規定,可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但約定不明部分,仍由權利人保留。 本件黃光芹於臉書留言稱「版權是我讓的,我比較擔心的是,他們不讓時報出版在海外發行,卻又拿走我的電子檔,想在海外發行,則有侵犯《著作人格權》之虞」,就黃光芹此則留言之文義判斷,似乎可認黃光芹已將「版權」讓與李佳芬小姐,而無著作權法之權利保留問題(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着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版權是否包括海外版權則是另一個爭議,需探求契約真義(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若僅從文義判斷,黃光芹所稱之「版權」似乎包含海內外版權,並未予以細分。另依黃光芹臉書留言觀之,黃光芹僅擔心著作於海外發行時有著作人格權侵害之虞,似乎可認黃光芹所稱之「版權」之讓與似已包括海內外版權。如海外版權確已出讓於李佳芬,則李佳芬於海外發行著作時須註明黃光芹爲本著作之「採訪撰述」人,否則將侵害黃光芹之著作人格權。 結論:
1.著作財產權部分:不管合作口述及採訪撰述也好,出資聘用也好, 目前黃光芹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可能僅有五分之一)已因轉讓而歸屬於李佳芬,故李佳芬收取版稅是於法有據的。 由此也可以見到黃光芹有情有義、注重公益的一面,令人佩服。 2.著作人格權部分:依著作權法,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共享著作人權,而如前所述,本書之共同著作人可能包含黃光芹及李佳芬四人,故著作人格權由五人共享,是於本件黃光芹主張擁有著作人格權(共享之著作人格權)也是於法有據的。 3. 海外版權部分:依黃光芹臉書PO文之文義推論,其似已將全部之著作財產權(包含海外)轉讓給李佳芬。故在海外出版該著作,本來就是李佳芬的權利,惟將來在海外出版的時候,李佳芬必須在書之封面表明採訪撰述者爲黃光芹,否則即侵害黃光芹的著作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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