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怡如/人頭董事長換來官司纏身 個人資料值千金
▲人頭董事長的代價真高!不要因不好意思或一時貪念提供個資給他人,以免被用於非法行爲,換來官司纏身。(圖/視覺中國)
小賴一直很崇拜國中同學小吳,尤其出社會後,每每看到小吳出入有名車代步,出手大方,再看看自己在超商打工,每天只能縮衣節食度日,就不禁感嘆不已。
說巧不巧,那日小吳剛好進了小賴打工的超商,兩人聊起來,小吳說起要另外開公司,但爲了避稅不能用自己名義設立公司,卻又找不到值得信賴的人,還好碰到了小賴,隨即開口以每月5萬元薪資的代價,邀請他擔任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小賴擔心自己沒錢投資,小吳卻說借錢辦登記就好,反正大家公司都這樣開,小賴一時心動就答應了。
小賴進公司後,每天只看到公司職員在電腦上敲敲打打,問了小吳,卻只強調不用擔心,發票可以換鈔票!小賴雖然不懂,但想着只要現金入袋一切都好,就這樣每天到辦公室看看報紙,聽聽職員叫聲「董事長」,如此愜意的日子過了一年多。一天早上,小賴要進辦公室時,卻發現門鎖緊閉,要聯絡小吳時,不僅電話不通,連LINE都不讀不回。雖然覺得怪,但也無可奈何,只能當是南柯一夢。
沒想到,他的噩夢纔開始。除了陸續收到稅捐稽徵處的通知,甚至接獲地檢署的傳票,直到開庭當天,聽着檢察官提示查到的證據才發現,原來小吳開立不實內容的發票賣給別人,還製作不實資金往來匯款紀錄,以掩飾未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這樣的行爲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等,小賴這時才覺得,這聲「董事長」的代價,真是太昂貴了!
上述的例子中,小吳所提的「借錢驗資」雖然是實務上常見的情形,但《公司法》第9條明文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小賴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爲使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由小吳委託會計事務所,向他人借款將資金匯入以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帳戶內,充作小賴已繳納出資額後,循序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爲要件業已具備,而覈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這樣的行爲事實上已違反《公司法》規定。
而「統一發票」屬於記帳用的原始憑證,小吳指示職員填寫內容不實的發票販售發票後,爲了維持公司營收及支出平衡以避免公司遭課徵稅捐,另指示職員填制不實會計憑證申報,這樣以發票換鈔票的行爲,除了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另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爲不實之事項而填制會計憑證罪。向小吳購買發票之公司,用不實發票申報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復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所以小吳提供不實發票協助他人逃漏稅捐,犯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小賴雖只是公司名義負責人,但依法律規定,名義負責人就是《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也是《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小賴雖辯稱全不知情,但他提供相關資料掛名爲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行爲,已屬於對他人遂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資以助力,實務上仍會論以幫助犯。所以小賴的行爲,犯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主辦會計人員填制不實會計憑證罪。
實務上常見,朋友間因一時不好意思或因一時貪念,而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不要認爲這樣無妨,也曾發生用公司名義承租或申辦銀行帳戶、電話門號等遭他人使用於非法行爲,行爲人難以辨明,但公司名義負責人通常要受刑責追訴,縱使最後證明自己無辜,往往已歷經數個寒暑,千萬不可輕忽。在法治社會裡,你的身分纔是最重要的資產,請格外珍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