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說法/【陳同佳殺女友案】自首跟投案一樣嗎
根據新聞報導,涉嫌在2018年於臺灣殺害其香港女友的香港人陳同佳,通知臺灣的委任律師將安排來臺灣「投案」。陳同佳稱,來臺投案的想法一直有沒有改變,會交由律師安排赴臺自首。到底「自首」跟「投案」是一樣的東西嗎?
自首的定義爲「在犯罪未發覺前,犯人向機關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犯罪未發覺」包含「該管機關尚未發覺事實」與「雖然已知犯罪發生,但還不知道犯人是誰」兩種情形。
自首的方式不論是自行申告、透過書面或是委託他人代行向偵查機關自首都可以,不過委託別人代行的話,必須要本人具有自首的意思(陳述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纔算數。另外,請非偵查機關代爲向偵查機關轉送也是可行的方法。
但是,如果犯罪行爲人在自首後逃亡、搞失蹤,沒有直接接受裁判的話,便不算完成自首的法定要件,就算之後再度後悔、選擇接受審判,也不符合自首減刑的要件。
我國《刑法》規定,自首爲減刑事由之一,這是爲了獎勵犯罪者知過悔改,並幫助及早釐清事實、減輕搜查的成本。過去對於自首的犯罪者採「一律減輕其刑」的作法,反而導致一些犯罪者投機取巧,爲減刑而非因爲悔悟才急於自首,因此最後才修法爲「得減輕其刑」。
投案:已被發現犯罪事實
跟自首相反,「投案」是犯罪事實已經被發現之後才主動到案,所以並不能適用《刑法》第62條的減刑事由、也不是《刑事訴訟法》上所使用的用語,頂多只能以《刑法》第57條審酌犯罪行爲人的品行、態度,做爲科刑時的參考依據。
「自首」或「自行投案」等常在報章雜誌上看到的字句,現在大家應該都能夠很清楚的分辨兩者差異!這次香港人陳同佳殺害女友的案件,由於犯罪事實已經被發覺,因此他赴臺也只能算是「投案」,而不會有自首的減刑事由!(本文轉載自法操FOL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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