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避正當採尿程序 2000元放洗手檯下行賄!毒男判刑3月

黃姓毒品人口採尿時爲逃避正當採尿程序,竟把2000元放在採尿室洗手檯下方企圖行賄,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可上訴。(中時資料照)

一名黃姓毒品人口出獄假釋付保護管束,竟在採尿時爲逃避正當採尿程序,竟把2000元放在採尿室洗手檯下方,並告知蔡姓採尿員有禮物要給他,遭當場拒絕通報。臺北地院依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爲行求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可上訴。

判決指出,黃姓男子因吸毒入監服刑,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經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確定。而蔡姓男子自去年2月18日擔任臺北地檢署採尿人員,屬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之後,黃男經觀護人通知於去年5月9日下午3點至北檢觀護人室進行追蹤採尿時,爲逃避正當程序,他把2000元放在採尿室洗手檯下方,並告知蔡男有禮物要給予,以求方式行求賄賂,希望蔡男違背職務通融該次採尿結果。蔡男當場拒絕,並通報北檢觀護人。

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指出,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查出,黃男行賄金額爲2000元而未達5萬元,考量黃男本案犯行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爲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法律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亦有明文。

法院查出,黃男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爲當。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與法定減刑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法院考量黃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作業,日薪約1000至2000元,父親爲重度身障,目前由母親負擔加計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褫奪公權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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