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議長賄選案 曝司法矛盾、恣意
臺南市正副議長賄選案日前宣判,議長邱莉莉(圖)等10人獲判無罪。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臺南市議會正副議長賄選案,臺南地院對全數十名被告爲無罪判決,引起社會譁然,質疑司法看顏色判案的聲浪四起。惟撇開如此的臆測不談,從此次判決,卻凸顯議長賄選案的訴追困境。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定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爲一定行使者,可處三到十年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並不算輕。而此罪,雖不以實際交付賄賂爲必要,但在賄選乃屬隱密性下,要找到行求或期約之證據,恐僅能求之於監聽內容。
故在臺南議長賄選案裡,檢察官取得法院核發的通訊監察書爲監聽,因此所錄下的通話內容,就爲行求或期約賄選最重要的證據。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因監聽所得其他案件之內容,只有在與本案有關連性,且檢察官必須在發現後七日內向法院陳報,並在其同意下,才得爲證據。故在此案中,幾段具有關鍵性的監聽譯文內容,法院即以他案未經補陳而將之排除,如此的結果,就顯露出所謂本案、他案,是否與本案有關連性等,實取決於莫測高深的司法者之內在意志。則在監聽的部分內容,遭法院排除後,就使原本可能已經不全的監聽譯文,更加被割裂,致難以還原真實。
尤其在涉及議長賄選之場合,當事人往往稱其尚未受黨提名或登記參選,致不應爲行賄罪處罰之對象。惟若如此限縮解釋,就可能產生處罰漏洞,故依選罷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的法條文義,只要有參選之意向,並因此爲行求或期約,毋庸等到正式受黨提名或登記參選,皆應爲此條文的治罪範疇,以免使此罪成爲不法者的保護傘。
只是在監聽內容遭割裂與捨棄,得爲證據的通話內容,就可能在缺乏語境脈絡下,被肆意解讀。尤其是在無實際金錢交付的場合,當事人爲取得議長之位,而可能許以一定的政治利益,或爲了勝選而來進行換票,甚至是未來於議會的合縱連橫等,這到底是許以不正利益,抑或是政黨政治所必然,甚或是選前政治生態之閒聊與八卦,顯皆處於左右搖擺的狀態。
也因此,在臺南正副議長賄選案的第一審判決備受各界質疑之情況下,檢察官必得準備更充足的證據與理由爲上訴。只是在賄選罪的解釋與適用處處充滿模糊空間下,檢方到底還要補足到如何之程度,才足以翻轉判決,顯也是未定之天。而一旦第二審再判無罪,檢察官原則不可上訴,此案就會因此確定,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否,可想而知。即便第二審改判有罪,卻又暴露兩可之說的司法矛盾與恣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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