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王炳忠被嗆「踹共」 北院:傳票拘票由檢察官核發

▲針對王炳忠住處被搜索,有讀者投書媒體抗議。(圖/資料照/記者楊佩琪攝)

記者張曼蘋/臺北報導

新黨發言人王炳忠19日遭檢警要求開門搜索,王及其父親等人以證人身份,被帶回調查局、臺北地檢署約談復訊。有讀者投書中國時報,表示傳喚時間還沒到,檢調人員卻直接搜索、拘提「證人」,正當性在哪裡?要求「臺北地院踹共」。對此,臺北地院發3點聲明強調,本案相關證人之傳票拘票,系由承辦檢察官所核發,並非由本院法官核發。

臺北地院表示,搜索不僅只對被告犯罪嫌疑人,第三人也可爲聲請搜索對象,本案爲調查局報請檢察官同意後,聲請對「第三人」搜索,而非聲請對「證人」搜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爲限,得搜索之。」至於調查局所舉之相關事證,因涉及偵查不公開及國家機密案件無法具體說明。

聲明中還強調,本案相關證人之傳票、拘票,系由承辦檢察官所核發,並非由本院法官核發,搜索與傳喚、拘提系屬訴訟法上不同程序,偵查機關本於偵查目的,針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進行傳喚或拘提,與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時系針對何對象爲聲請,「屬兩回事」,本院對偵查機關取得搜索票後,如何執行搜索?或如何進行後續偵查作爲,因非權屬,自無從知悉。

臺北地院解釋,具體執行搜索之時間點,系由執行機關決定,並非本院法官所決定,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上僅記載准予搜索期間,並依法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2點之規定,未予記載具體執行搜索時間或「准予夜間搜索」等字語,至於執行機關具體執行時間、是否爲夜間搜索,應由執行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爲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