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買方延遲支付價款的利息 不再課徵營業稅

【文.徐俊賢】

政部日前發佈解釋令(以下簡稱 1206)指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買方延遲付款,無論是買賣雙方約定或經過訴訟,向買方收取延遲付款的利息,不再屬於營業稅課徵範圍。雖然營業人收取買受人延遲支付價款的利息,已無須開立發票課徵營業稅,不過買受人支付遲延利息時,則須扣繳所得稅。

遲延利息不屬於銷售貨物勞務之代價

財政部此解釋令緣由,來自一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工程公司向乙交通部國工局承攬工程,雙方因款項爭議進入仲裁,仲裁結果爲國工局應支付工程款之外,另支付工程款利息約 3,667 萬元,甲收取利息卻未開立發票,被國稅局補徵營業稅 166餘萬元並加罰249 萬元。甲公司不服,循行政訴訟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爲遲延利息不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的一部分,不應課徵營業稅。

所謂「代價」,來自於營業稅法第3條所述:將貨物所有權移轉他人、提供勞務、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以取得代價,即爲銷售貨物或勞務。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計算營業稅額的銷售額,爲所收取的「全部代價」,包括價額外所收取的一切費用。這是爲了避免營業人蓄意降低售價,將部分代價以其他方式收取,因此過往財政部發布之釋函,均要求將延期支付所加收的利息,併入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然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定讞,因此若仍將遲延利息納入銷售額,營業人可循行政訴訟途徑,期待法院參考該判決撤銷稅局行政處分,恐增加訟源。因此財政部發布 1206 令,營業人因買方延遲價款付款,基於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以法定利率(5%)或約定利率,兩者孰高者計算之遲延利息(以下簡稱遲延利息),不課徵營業稅。換句話說,無論營業人是否與買受人約定遲延利息的利率,若無約定則依民法第 203 條規定以 5%計息,若有約定利率且高於 5%,則以約定利率計息,均不再屬於營業稅課稅範圍。

利用形式蓄意規避稅負

將加徵滯納金與利息

遲延利息不再課徵營業稅,也就是不再屬於銷售額,營業人若蓄意降低售價,以較高的約定遲延利息,實爲收取代價,稅捐稽徵機關會如何處理?由於這樣的情形,交易雙方事前勢必規劃將部分代價以遲延利息支付, 因此買方除了支付價款之外,也一定需支付遲延利息—形式爲遲延利息,實質爲銷售額的一部分,因此 1206 令提及,稅局將可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實質課稅原則要求補稅,並加徵滯納金與利息,惟不會處漏稅罰。

【完整內容請見《會計研究月刊》2024.1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