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媽媽嘴案】員工殺人,老闆也要賠?
▲犯下殺人罪的媽媽嘴前店員謝依涵及該店店長呂炳宏。(圖/ETtoday資料照)
2018.07.31案件更新:最高法院於今日駁回媽媽嘴老闆呂炳宏及股東們的再審聲請,維持原最高法院認定應連帶賠償給被害人張翠萍母親李寶彩的見解。注:民法的僱主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是終局責任,僱主會取得對員工的債權,但是謝依涵被判處無期徒刑,因此要拿回錢的機會渺茫。2019.01.08案件更新:針對陳進福子女聲請連帶賠償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呂炳宏及股東們無須與謝依涵連帶賠償。
▲媽媽嘴案件審理進度。(圖/法操司想傳媒提供,請勿隨意翻拍,以免侵權。)
媽媽嘴雙屍命案的刑事責任認定,在謝依涵被判處無期徒刑定讞之後落幕。但對於媽媽嘴老闆呂炳宏來說,一切並未在收到不起訴處分書的那一刻結束,直到今天,呂炳宏除了要面對社會上可能的各種誤解外,還要面對死者家屬請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2017年6月15日,最高院判謝依涵與案發時僱主呂炳宏等3人,須連帶賠償被害人張翠萍母親368萬元定讞,引起各界譁然。2017年6月22日,最高法院發佈新聞稿澄清此案。雖然目前本案判決書尚未公佈,《法操》先就現有已知的資訊,替各位分析:民法的「僱主責任」是什麼?員工殺人,老闆到底該不該賠呢?
什麼是「僱主侵權責任」?
僱主侵權責任規範於民法第188條,當員工(受僱人)因職務上的行爲,侵害到他人權利,僱用人與行爲人(員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僱主在選任及監督上,已盡相當注意,僱主則可免責。而構成民法第188條,共有4個要件,以下細細爲您解析。
首先,僱主及員工須具備僱傭關係。除了契約約定的僱傭關係外,我國判例亦肯認,只要客觀上,受他人監督、被他人使用而服勞務的人,都屬於本條之受僱人。例如:拜託朋友幫忙送貨,若在送貨途中,不小心發生事故撞傷別人,即便是友情贊助、義務幫忙,未得到任何酬謝,仍屬於本條之受僱人喔!
第二,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指的是受僱人須符合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爲要件或其他特別侵權行爲要件,如民法第195條精神慰撫金的請求要件。必須是受僱人的行爲構成侵權行爲,僱主才須就該侵權行爲連帶負責喔!而侵權行爲侵害的是什麼權利呢?規範在民法裡面,指的當然是「私權」,而私權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
第三,受僱人須於執行職務時侵害他人,所謂的執行職務,在現今的司法實務有兩種說法,一是依受僱者的行爲外觀去判斷的客觀說,二則是依通常合理情況判斷的內在關聯說。後者的意思是指,依照常理的判斷,執行此項工作,會有哪需相關聯的行爲。舉例來說,若上班需要來回於不同的工作場所的路途,算不算執行職務呢?若在此途中發生車禍,依內在關聯說,因此車禍而產生的損害賠償,僱主就須負連帶責任喔。
第四,若符合上述的要件,僱主就需要爲員工職務上的侵權行爲,負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除非僱主可以證明,自己在選任受僱人時或監督受僱人時具若已經盡了應盡的注意義務,纔可免除此連帶責任,否則依我國法的規定,法律是直接推定僱主在選任監督上是有過失的喔。
員工殺人,僱主到底需不需要負責呢?
民法第188條,僱主需負擔員工因職務行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造成的損害賠償。故若員工利用職務的機會,在上班時間,去殺害他人,則是符合民法188條的職務行爲要件的。但值得討論的是,僱主到底能不能透過相當的注意,就可以發現員工有殺害他人的想法?或僱主到底能不能透過相當的注意,就可以避免員工利用職務機會殺人?
依照最高法院的新聞稿,只要職務上的行爲屬於殺人行爲的一部份,例如本案中,謝依涵先下藥使人無法抗拒,再將被害人拖至紅樹林殺害,法院認爲,謝依涵將摻有安眠藥之飲料,交給陳進福夫妻飲用,屬於着手實施殺人行爲的一部分。符合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利用職務上的行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構成要件。
而在僱主是否有盡相當注意部分,法院認爲,媽媽嘴咖啡店雖有員工教育手冊,但裡面並無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注意事項,且認爲依據呂炳宏與在場員工的互動,無法證明呂炳宏等人在監督上盡了相當的注意,故呂炳宏等人需要和謝依涵一起負連帶責任。
但員工有故意殺人的想法,僱主真的可以發覺或避免嗎?當事人認爲民事判決中有許多情況不符的現實情形,而民事法院直接引用刑事判決的認定妥適嗎?當事人呂炳宏針對民事法院的判決,提出非常多的爭議點,也可供大家有另一個面向去思考。不過最高法院判決已經定讞,依照判決,呂炳宏等人還是需連帶給付李寶彩新臺幣3,680,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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