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念平臺-論獨立董事召集股東臨時會的妥當性
一家電梯公司的獨立董事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另一位獨董職務,並通過了大股東提名的新任獨立董事人選。去年、前年因公司經營權爭議,也發生獨董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不同派系的董事或全面改選,引發獨董是否影響公司經營權的討論。
論者主張「個別」獨董召集股東臨時會有擴大權限之虞,應改由「審計委員會」召集股東會才合理,因爲公司法沒有規範獨董,不能直接準用監察人行使職權的規定;又公司法業已賦與一定條件的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足以因應情勢變化,無須再讓獨董擴權,且獨董召集股東會有礙其獨立性,易受大股東左右等云云。
的確獨立董事和監察人不同,獨董是董事會的董事,也兼具監察人的職責,負有業務決策與實質監督的雙重功能,在制度設計上,獨董「單獨」召集股東會是否超越監察人「單獨」的職權或擴權,分析如下:
首先、從獨董的獨立性而言,依照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要求獨立董事執行業務應保持其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並限制其兼職家數(三家)及持股比例(1%),與監察人大不相同,以維持獨董的獨立性,避免降低監督效果,損害到股東權益,意在改變我國六成以上家族企業的上市櫃公司董事會結構,過去董事長與監察人常爲配偶親屬或親信控制關係,監察人淪爲橡皮圖章,無法有效發揮監督,所以,證交法對於獨董利害關係的限制比公司法對監察人的規範較爲嚴格。
其次,從專業性而言,獨立董事具備專業資格也較監察人高,限縮其行使職權的範圍恐會輕重失衡。前揭獨董設置辦法要求須具備五年以上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業務所需的學識和實務工作經驗,或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專技人員等始得勝任獨董,而監察人則沒有專業資格或工作經驗的限制,顯然在制度上,對獨董專業性的要求較高。依「舉輕以明重」的法理,沒有專業資格規範的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而取代監察人職權且獨立性、專業性較高的獨董反而不能「單獨」行使職權,是否矛盾?
第三、證交法規定獨董準用監察人得「單獨」行使職權,有代表公司訴訟及召集股東會的權利。依照證交法第14-4條第四項規定,將公司法監察人所得「單獨」行使職權的規定,包括代表公司訴訟或被訴、調查業務及財務狀況等,於審計委員會的獨董均得準用之,當董事會失能時,則賦予獨董(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維持公司有效運作,尚非擴權。
至同條第三項所稱「審計委員會準用監察人」,係指本來由監察人監督業務執行的職權,在公開發行公司應由審計委員會「全體」來行使,不宜由獨董「單獨」行使,兩者情況有別。
第四、獨董召集股東臨時會的構成要件須「爲公司利益」和「必要時」。公司法規定,除了董事會不爲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以外,得爲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故「公司利益」和「必要時」爲召集股東會的基本要件,獨董是否有擴權,仍有賴法院嚴格審查其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才能杜絕浮濫。另公司法雖賦予一定條件的股東得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開股東臨時會,但除了大同公司的特殊情況外,經濟部不曾許可少數股東自行召開股東會,尚無法作爲否準獨董召集股東會的論點。
第五、股東臨時會仍由持股過半或具有多數股權的股東做主,獨董並無實質決定權。誠如公司法修法理由所述,當股東持股過半時,其對公司和股東會已具有關鍵的影響力,而企業經營的基本精神是由多數股權或股權過半的人當家做主,決定經營權之誰屬,不論獨董或監察人「單獨」召集股東會,所有議案仍須由持股過半或多數股權的股東來決定,非獨董所能決定,至爲明確,電梯公司即爲一例。
有人提議參考韓國模式改採由持股一張以上的股東「一人一票」選舉獨董,避免受大股東控制等,此舉與股東平等的公司治理原則相背離,勢必影響股東的權益,對資本市場衝擊過大,不可不慎!至批評獨董易受大股東左右等,此乃涉及獨董的選任議題,既然獨董的專業性、獨立性要求是改善監察人職能的升級版,國外施行多年無礙,若要平衡大股東對董事會的影響力,須有賴其他制度如機構投資人的盡職治理、資訊充分揭露和落實股東行動主義來配合,纔能有效強化獨立董事的獨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