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宏銘/通勤職災的僱主責任

勞保審查準則規定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家裡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造成傷害,如未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爲」,應視爲職業傷害。(圖/記者鎧丞攝)

近日大家瘋傳一件在2017年間的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的判決,該判決主要是一位臺南長者夜班下班後前往某鹹粥店用餐後返家途中遇到交通事故受傷,後來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被勞保局認爲該長者下班後前往某鹹粥店之行爲,已脫離自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徑,不屬於職業災害,所以不予給付,該長者後來向法院提起訴訟。在本件中,法官認爲下班後去吃碗鹹粥是該長者日常習性,所以是日常生活所必須的私人行爲,仍屬在合理通勤時間發生事故,因此屬於職業災害,勞保局應該要給付。

關於通勤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是否算是職業災害,一直有所爭論。在勞工保險制度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現行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而致之傷害,如未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爲」,應視爲職業傷害。因爲有這樣的審查準則,所以在關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的認定時,很多人就直接爰用相同的標準,但真的適當嗎?

《勞基法》第59條的職災補償規定,其中第2款是,「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僱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大家有注意到此條款規定給付主體是僱主,而且是員工受到職災時,就算在醫療中(也就是不能上班),僱主仍可能繼續給付薪資2年,再一次給付40個月薪資,纔可以免除此補償責任;第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僱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這也是僱主可能要支付40個月薪資的補償責任。

《勞基法》第59條的補償責任是非常重大的,課以僱主如此重大的補償責任,必須對職災做清楚的定義,也就是隻有在僱主對於勞工有指揮、監督或指示的行動,而造成勞工受到傷害或死亡,才能算是《勞基法》第59條的職災,才能要求僱主負擔如此沉重的補償責任。因此,通勤職災應該被排除在《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的職災範圍內,畢竟勞工上班或下班的情形並非是處於僱主指揮、監督或指示的情形下,自然不應該要求僱主負擔如此嚴格的補償責任。

總之,關於通勤職災,至少要區分在《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基法》的適用情形來給予不同的認定,如此方爲合理。(本文轉載自法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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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宏銘,律師,大壯法律事務所所長、法操共同創辦人,曾任彰化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