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商人行賄警察237萬:律師解讀是否要追刑責

莆田商人張金龍爲立案,多次給予警察錢款共計兩百多萬。然而,相關案件還未審結,警察因犯受賄、徇私枉法等罪被判刑。

公開資料顯示,張金龍還有另一個身份——福建省莆田市政協委員。政協委員行賄警察,應否承擔相應責任?

據《南方週末》報道,張金龍起訴李某林拖欠本金及利息,法院確認李某林欠張金龍1100萬元及利息。

勝訴後,張金龍申請強制執行,但執行案款的大部分,卻被法院分配給了另一名債權人李某香。

張金龍認爲李某林和李某香合謀,搞虛假訴訟。案件材料顯示,張金龍如此認爲的原因是李某林和李某香有親戚關係,在法院即將對李某林的執行案款進行分配之時,李某香起訴李某林,短短兩個月內不但達成調解,而且使法院作出了執行裁定。

張金龍申請檢察監督被駁回。其向公安機關報案,但刑偵支隊調查後認爲,沒有確切證據證明虛假訴訟,決定不予立案。

2019年10月,張金龍在他人組織的飯局上,認識了時任刑偵支隊支隊長徐雷濤。

案卷材料顯示,席間,張金龍要把報案材料拿給徐雷濤看,徐雷濤說“不用看了”。張金龍於是給徐雷濤唸了報案材料內容。徐雷濤當場打電話叫來時任刑偵支隊副支隊長侯某利。

在徐雷濤的詢問下,侯某利稱是有一個虛假訴訟的案子在辦,但沒有立案。徐雷濤說:“怎麼沒有立案?證據不是挺充足的嗎?回去再查一查。”

此後,張金龍帶着另外一個債權人去派出所報案,案件還由該刑偵支隊辦理。當年12月,張金龍接到公安機關的立案告知書。

次年3月,張金龍催問辦案進展時,徐雷濤讓張金龍轉賬20萬元到他的銀行賬戶。隨後,徐雷濤對張金龍解釋,受疫情影響,公安機關無法外出取證。

數月後,徐雷濤打電話叫張金龍到餐廳吃飯,張金龍趕到後發現侯某利和中隊長王某也在,王某正是張金龍舉報事項的辦案民警。

侯某利後來向法庭作證,稱徐雷濤交代他盯着點張金龍的案子,他只能叮囑王某及時開展工作。王某等3名辦案民警說,在偵查後期,徐雷濤還數次直接給他打電話,要求趕緊抓人。

2021年1月,李某香、李某林被刑拘。此後,徐雷濤多次將幾塊價值一萬元左右的石頭,以三四十萬元甚至近兩百萬元的價格“賣”給張金龍。

第一塊石頭“賣出”後,原本的案外人李某新也被警方刑拘,理由是李某香與李某林的“虛假訴訟”行爲是受到李某新的指使。

當年7月,警方以李某新、李某香、李某林涉嫌虛假訴訟罪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次月,檢察院向法院提起訴訟。

檢方指控的犯罪事實只有一起:2015年6月,在李某新的指使下,李某香、李某林夥同律師劉某來(另案處理),惡意串通,無中生有,虛構部分民事法律糾紛,分得李某林執行案款9140餘萬元,導致李某林的其他債權人張金龍的2200餘萬元債權僅分配到970餘萬元,另一名債權人陳某明的1800餘萬元債權僅分配到800餘萬元,嚴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權益。

不過,案件還沒開庭,徐雷濤就於2021年9月16日被留置,後因犯受賄罪、行賄罪、徇私枉法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在法院認定的受賄罪犯罪事實中,徐雷濤接受張金龍請託,多次非法收受張金龍給予的錢款共計237萬餘元。

媒體聯繫張金龍時,其拒絕接受採訪,稱他“和任何人的任何案子都沒有關係”。

虛假訴訟案於2023年1月重新恢復審理,歷經4次延期,1次指定管轄,1次退偵。此後,李某香、李某林被分案處理,被控罪名與犯罪事實沒有變化。對李某新的指控多了一起。

據介紹,庭前會議於2024年5月21日召開,截至8月20日仍未開庭。律師解讀

公開資料顯示,給予徐雷濤錢財的張金龍是莆田市秀嶼區人,七屆、八屆市政協委員。行賄他人,是否應被追責?

廣東師夷律師事務所劉沛文律師向“法度law”分析稱,行賄罪是指爲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爲。行賄金額達到一定標準,即構成犯罪,將面臨刑事責任。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對於行賄警察金額高達兩百多萬的情況,屬於情節嚴重情形,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對監察、行政執法、司法工作人員行賄的”七種從重處罰的情形之一。不過是否追責及追何種責,還應考慮行賄的目的、手段、後果、是否主動交代等因素。

劉沛文律師說,市政協委員若涉及行賄犯罪行爲,政協組織雖然不具備直接的法律執法權力,但其作爲政治協商的重要平臺,對政協委員的道德和法律行爲有明確的規範要求。一旦發現政協委員涉及違法行爲,政協組織通常會啓動調查程序,如果情況屬實,可能會採取內部紀律處分,如通報批評、勸其辭去委員職務,嚴重時甚至撤銷其政協委員資格。同時,政協組織也會配合司法機關的調查和處理。

北京幹成律師事務所新型犯罪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大學《燕大法學教室》刑事法編輯、北京律師法學研究會研究員郝贇律師告訴“法度law”,行賄罪與受賄罪系對合犯,這是指行賄行爲與受賄行爲在事實層面相伴相生,但並不意味着行賄罪與受賄罪必然同時成立。

二者間定性上最常見的“敞口”便在於:受賄方無論其爲行賄方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均成立受賄罪;而行賄方只有爲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才成立行賄罪。換言之,行賄方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須爲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且該目的須與其予財行爲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此時才成立行賄罪。

該三項構成要素均需分別判斷、獨立認定。實踐中廣泛存在的直接以予財行爲的存在,徑行取代對所謀取利益是否正當、謀利目的與予財行爲是否具備因果關係的判斷的做法,系將三項構成要素坍縮爲一體作合併判斷、等同認定,本質上僅僅認定了輸送財物行爲,略過了目的要素與因果關係要素,對刑法明確規定的多個構成要素進行了削減:無論系出於“之所以需要送錢,就是因爲謀取利益不正當”的片面的、不可靠的經驗,還是基於“手段不正當,則目的不正當”的被錯誤擴張適用的認識基礎,均是經驗取代證據、推測取代證明,是假借經驗判斷與自由心證之名弱化控方證明責任,是對刑法規範以及罪刑法定原則的違反。

郝贇律師說,決不能認爲只要輸送了財物,就是謀取不正當利益。若爲謀取正當利益而不得不輸送財物,則行爲人不但不成立行賄罪,反而是腐敗潛規則的受害方。

在本案中,判斷行爲人是否成立行賄罪,應當從主客觀情況出發綜合認定。只有當行爲人控告的事實確爲虛構(即客觀上所謀取的利益不正當),且其主觀上對此明知卻仍實施誣陷行爲(即主觀上出於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行爲人才成立行賄罪。

換言之,本案是否成立行賄罪,關鍵在於判斷行爲人是否在明知其所控告事實不存在的情況下,通過向涉案國家工作人員輸送財物的方式進行有意誣陷;對所控告事實法律定性的不同認識本身,並不直接證成所謀取利益的不正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