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TDR法律適用 行政、司法仍存衝突
金管會證期局前局長王詠心於2016年10月27日在立法院財委會備詢時,也表示TDR屬《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的規範客體,故於該次修法前,TDR尚非《證券交易法》規範的有價證券,林是在2007年交易東亞科TDR,鄒、劉是在2011年交易新傳媒TDR,鍾則分別在2010年交易聯環TDR,在2010年、2011年間交易明輝等6檔TDR,當時TDR還不是《證券交易法》的有價證券下,司法判決自然不應以《證券交易法》相繩論罪。但臺北地院卻認爲TDR並非第二上市(櫃)公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之股票或有價證券,故《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之增訂,尚與TDR無涉!很明顯,金管會跟司法實務對於TDR的法律適用,存在嚴重衝突,且最終臺北地院判決仍未詳查,導致作成重大錯誤的裁判,嚴重侵害人權!
聲請法官迴避遭駁回
人民訴訟權苦無保障
尤其是,鍾涉嫌炒作明輝等6檔TDR,目前尚系屬法院二審審理,但二審受命紀姓法官就是一審陪席法官,雖然紀姓法官沒有參與一審的實體判決,然而在一審時,紀姓法官曾參與14次的審理庭訊並訊問20位相關證人,更以「犯罪嫌疑重大」的理由裁定鍾以5,0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已形成對鐘不利心證。鐘聲請法官迴避,卻遭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法官沒有參與前審實體判決,就不需要回避等理由駁回確定。但是紀姓法官在一審時接觸過相關卷證資料,早已經對鐘有先入爲主觀念,二審又如何能確保鍾獲得公平的審級救濟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