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務再保險粉飾償付能力“剎車” 中小險企或受影響

本報記者 陳晶晶 北京報道

保險公司用以減緩償付能力壓力的財務再保險,迎來監管新規。

《中國經營報》記者近期從業內人士處獲悉,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金融監管總局”)向保險行業下發的《關於改進財務再保險監管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明確財務再保險的經營主體資質,同時設定了此類業務對於償付能力的改善上限,並圍繞財務再保險管理可能涉及的各類問題做出原則性的規定。

業內人士分析認爲,《通知》對那些長期用財務再保險粉飾償付能力的中小公司將會受到較大影響。

上海對外經貿大學金融管理學院一位再保險專家對記者分析表示:“新規總體上是支持保險公司使用財務再保險,但是要控制使用的程度,且控制交易對手違約風險,尤其對於離岸再保險交易需要採取控制信用風險的舉措(提供存款資金或者開立備用信用證等)。”

多位業內人士對記者表示,由於財務再保險本質上是財務操作來調整報表,而非實質性的風險分擔,並不能從根本上減少保險公司的財務和償付能力壓力。如果這一工具被濫用,可能導致保險公司將潛在的風險隱藏在表面上的“優化”中,掩蓋實際經營問題和風險。

設置改善償付能力指標上限

財務再保險合同,是指保險公司簽訂的主要轉移保險產品市場風險、信用風險等風險,從而有效改善分出公司償付能力的再保險合同。保險公司願意採用這樣的方式,是因爲這種方式比讓股東增資或者是發行資本補充債券來補充償付能力更容易、流程少,所需要的時間也更短。

據瞭解,財務再保險這一工具操作模式有多種:包括保險公司通過辦理再保險業務,從再保險公司獲得一筆收入,進而增加實際資本;保險公司將風險轉移給再保險公司後,通過計提應收分保準備金或者降低長期險業務風險保額,進而降低最低資本等。

《通知》此次對財務再保險的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都新設風險綜合評級門檻,並設定了分出和分入的額度上限。

《通知》明確,財務再保險分出公司簽訂財務再保險合同時點最近四個季度的風險綜合評級均應在C類及以上。財務再保險分出公司通過存續有效財務再保險合同合計直接改善的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不得超過30個百分點,超過部分不予認可。

值得一提的是,財務再保險分入公司簽訂財務再保險合同時點最近四個季度的風險綜合評級均應在BB類及以上。財務再保險分入公司因簽訂財務再保險合同獲取的收入占上一會計年度總保費收入的比例不得超過30%。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通知》:財務再保險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簽訂財務再保險合同,應真實轉移相關風險,禁止出現五類下列行爲:一是合同實際有效期限短於5年;二是分出公司減少或消除分入公司應承擔的賠付責任,或給予分入公司在分出公司損失上升、償付能力較大幅度下降等情形下,單方面更改合同條款或提前終止合同的選擇權;三是簽訂“陰陽合同”、合同之外簽訂“抽屜協議”;四是通過財務再保險合同進行監管套利、粉飾財務指標或經營數據;五是其他違法違規行爲。

眺遠諮詢董事長兼CEO高承遠對記者分析表示:“新規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影響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通過規範財務再保險業務,減少保險公司利用該業務進行監管套利、粉飾財務指標等行爲,從而更真實地反映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狀況;二是通過設置合同實際有效期限等要求,引導保險公司合理安排財務再保險業務,避免短期行爲對償付能力造成不利影響。總體來說,新規有助於提升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真實性和穩定性,促進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

防範償付能力不足風險

從行業整體看,近兩年,一些保險公司面臨增速放緩、利潤減少、市場及利率風險逐步暴露等多重壓力,償付能力逐漸吃緊,財務再保險成爲許多中小險企緊急補充償付能力的重要手段,但是其濫用的爭議也越來越大,業內對此也表示擔憂,特別是之前個別問題公司過度依賴財務再保險等手段來改善財務狀況,而忽視了業務本身的實際發展和風險管控。

據悉,今年3月份,監管部門針對一些人身險公司通過財務再保險虛增償付能力的問題進行了通報,並對典型違規行爲予以行政處罰。

最新數據顯示,截至2024年三季度末,仍有8家險企的償付能力不達標。

實際上,如果一家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充足率不達標,監管部門將採取約談股東、責令增加資本金、停止接受新業務、限制高管薪酬水平等監管措施,直至保險公司新增資金到位、償付能力充足率恢復正常,監管部門纔會重新允許繼續開展新業務。

值得一提的是,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未來將密切關注分出公司的業務經營和投資狀況,督促其審慎經營,嚴禁盲目擴張業務規模或進行過度激進的投資,同時,督促公司制定切實可行的償付能力改善方案,全面防範償付能力不足的風險。

針對新簽訂的財務再保險合同,《通知》明確要求必須滿足以上相關規定。而對於在《通知》發佈前已簽訂的合同,可以按照原合同約定進行終止。此外,對於存在較大困難保險公司,《通知》提供了三年緩衝期,但要求這些公司制定切實可行的整改規劃。

除了明確上述開展財務再保險資質,《通知》還將財務再保險的管理壓實至公司管理層面,並加強了財務負責人、總精算師、董事長、總經理等各方的責任要求。

此外,《通知》規定,財務再保險分出公司簽訂財務再保險合同後,不得盲目擴張業務規模和激進投資,董事會應制定償付能力改善方案,切實防範償付能力不足風險;財務再保險分出公司與境外保險公司簽訂財務再保險合同時,應加強財務再保險境外分入公司之間關聯關係的監測,強化境外分入公司業務集中度和信用風險管理。

“償二代”二期監管規則鼓勵保險公司真實、合理利用再保險風險轉移的功能,強調信息披露和透明,並設置了一系列規則,如再保險合同3年內可終止的,因再保險合同增加的資本不得計入實際資本;只有剩餘期限3年以上且風險和資產真實轉移的再保險合同增加的實際資本可計入核心一級資本;風險和資產未真實轉移的如若合同期限在10年及以上且5年後終止的可計入核心二級資本;其餘計入附屬資本。對再保險相關資本的分級認定,根據風險和資產是否真實轉移、再保險合同期限分別計入不同資本層級。

(編輯:李暉 審覈:何莎莎 校對:翟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