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一男子從32樓過道跳窗自殺,家屬狀告小區物業,法院這樣判→
雲南一小夥從某小區32樓窗戶跳下輕生身亡,事後,其家人將小區物業公司告上法庭,認爲物業公司未盡到合理安全保障義務。近日,雲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公佈了該案二審民事判決書,審理認爲,現有證據下,物業公司無需擔責,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即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男子從32樓過道窗戶跳下身亡
家人認爲物業公司未盡管理責任
公開的判決書顯示,2022年7月7日17時13分,鎮雄縣南城派出所接到楊某坤報案稱,一名男子躺在某小區三棟外面的地上,楊某坤報警並報了120急救,醫生到後稱人已經死亡。
後經鎮雄縣公安局調查認定,死者吳某乙系吳某某、張某某之子,於2022年7月7日17時11分,從小區3棟32樓過道的窗戶跳到一樓地面後死亡,系自殺。吳某某、張某某對鎮雄縣公安局的調查結論沒有異議。
另查明,吳某乙生前患有精神分裂症。醫院有防意外、防自殺的醫囑建議。吳某乙跳樓處的窗臺距樓地面97cm。
吳某某、張某某認爲,吳某乙作爲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精神病人,能夠輕鬆進入某小區,並在小區的3棟32樓過道的窗戶跳下,致吳某乙死亡,小區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且根據小區監控門口的現場及小區管理的公告等文件,可以知曉,作爲小區的管理單位,在小區的入口未安排有人進行管理,並且對小區存在安全隱患的地方未採取安全措施,致吳某乙從小區的3棟32層樓道的窗戶跳下摔死,物業公司具有重大的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法院判定物業無責
駁回原告訴請
一審法院認爲,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經鎮雄縣公安局調查,吳某乙系自殺死亡,吳某某、張某某對該死亡原因也認可。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物業公司是否盡到了管理責任,是否應當對吳某乙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
首先,吳某某、張某某認爲物業公司未設置門禁系統,導致吳某乙能夠輕鬆進入小區,並在小區的3棟32樓過道的窗戶跳下,致吳某乙死亡,小區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但二人並未舉證證明門禁系統爲必須設置,且從常理上講,門禁系統的設置一般是爲保障業主的生命財產安全,而非防止有人輕生,故吳某某、張某某認爲物業公司未設置門禁系統,致吳某乙跳樓死亡應承擔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吳某某、張某某認爲物業公司作爲管理者,在小區的入口未安排有人進行管理,並且對小區存在安全隱患的地方未採取安全措施,致吳某乙從小區的3棟32層樓道的窗戶跳下摔死,物業公司具有重大的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吳某乙跳樓後的報案者正是物業公司公司保安楊某坤,且吳某乙跳樓處的窗戶符合相關建築標準,故吳某某、張某某認爲物業公司公司在小區的入口未安排有人進行管理,並且對小區存在安全隱患的地方未採取安全措施,致吳某乙跳下摔死,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再次,吳某乙雖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但原告未向一審法院舉證證明吳某乙跳樓時處於發病期,系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且在庭審中,吳某某、張某某也陳述事發當天未發現吳某乙表面上有什麼異常,物業公司公司作爲管理者也不可能發現吳某乙有何異常從而阻止其輕生。
綜上所述,吳某乙的死亡系自殺,而非物業公司公司的過錯導致,吳某某、張某某亦未能舉證證明物業公司公司對其子吳某乙的死亡存在過錯,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遂判決,駁回吳某某、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訴,二審經審理認爲,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判決駁回上訴。
來源 大皖新聞
責任編輯 何丹 陳潔
責任校對 劉自學
主編 何曉宇
終審 編委 李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