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利羣:建議修訂完善“傍名牌”競爭行爲條款

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代表建議

關於修訂和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關於企業名稱“傍名牌”的不正當競爭行爲條款的建議

全國人大代表、美的集團副總裁、袁利羣

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徵求意見之際,在各企業經營活動中頻頻遭遇在先商標權被不正當使用侵權,侵權人將知名企業商標作爲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以達“搭便車”和“傍名牌”的目的。新《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將他人註冊商標、未註冊的馳名商標作爲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衆,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爲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但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是1993年出臺的,對於此種類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爲未有具體條文規定,企業在維權過程中陷入無法可依的困境。故現對《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關於企業名稱侵犯他人在先權利的不正當競爭行爲條款,提出修訂和完善的建議。

目前,我國企業名稱侵犯他人在先權利的常見表現主要爲以下兩方面:

一、國內企業以他人的馳名商標或知名字號作爲企業字號或企業字號的一部分。該企業註冊後,以合作、授權或監製等方式,與其他生產廠生產同類或類似競爭產品,在產品上突出標註該企業名稱,導致消費者誤認爲產品與馳名商標或知名企業有關聯。

二、港、澳、臺或境外註冊的企業以他人的馳名商標或知名字號作爲企業字號或企業字號的一部分,甚至,名稱與境內企業完全相同。然後,在境內以合作、授權或監製等方式,與國內生產廠生產同類或類似競爭產品,在產品上突出標註該企業名稱,導致消費者誤認爲產品與馳名商標或知名企業有關聯。

針對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爲,建議從以下四個方面對現有立法進行修改和完善:

1、 對企業名稱含有同行業的馳名商標、知名企業字號做出禁止性規定。

建議明確規定:企業名稱不得含有同行業的馳名商標、知名企業字號。該條款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九條第(六)項相銜接。《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九條:“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

二、明確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企業名稱登記後的行政糾正程序。

建議明確規定:含有同行業的馳名商標、知名企業字號的企業名稱覈准登記後,在先權利受侵害的企業,有權要求登記主管機關予以糾正。該條款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相銜接。《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五條第二款:“對已登記註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要求登記主管機關予以糾正。  ”

三、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進行修訂或出臺相關規定,對企業名稱登記糾正的具體程序和時限做出相應規定。

由於《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以及《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均沒有規定企業名稱登記糾正的具體程序和時限,至今鮮有經受侵害企業投訴後由登記主管機關糾正侵權企業名稱的先例。即使經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 被訴企業名稱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或者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承擔停止使用、規範使用等民事責任。”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同行業的馳名商標、知名企業字號的企業名稱,在強制執行過程中,在相當多地區也因登記主管機關無具體程序規定而難以執行。

知識產權保護走在前沿的上海市,出臺了《上海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其中的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判決企業停止使用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並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的,登記機關應當通知該企業在三個月內申請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第十六條 :“企業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申請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的,登記機關可以對該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使法院關於停止使用企業名稱的強制執行措施得以落實。上述地方性行政法規可以借鑑。除此之外,還可以進一步規定:企業未按照規定申請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的,登記機關不予年檢。從而加大對侵權企業的震懾力。

四、 明確規定不正當競爭產品銷售者的賠償責任。

由於法無明文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極少判決不正當競爭產品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不正當競爭產品的銷售者,往往是熟悉該行業的知名企業和馳名商標,明知或應知不正當競爭產品有“傍名牌”故意,攀附知名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譽度進行銷售。僅僅懲戒不正當競爭產品的生產者,對銷售者不予懲戒,使銷售者無所忌憚,則有銷路就會有生產,既不利於對馳名商標和知名企業的保護,也不利於對消費者的保護。因此,應該參照《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爲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爲,沒收、銷燬侵權商品和主要用於製造侵權商品的工具,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五年內實施兩次以上不正當競爭侵權行爲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從重處罰。”

以上是根據實踐中常見的企業名稱侵犯他人在先權利的不正當競爭行爲所提出的修訂和完善的建議,供立法機關參考。同時建議,在法律修改之前,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相關司法解釋,或由國家工商總局出臺相關部門規定以解決實踐中的迫切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