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增訂人權會職權行使專章 未納爭議性條文
監察法增訂人權會職權行使專章 未納爭議性條文。(資料照/季志翔攝)
監察院院會今審議通過「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5章之1「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之行使」,共計修正11條條文,同日函送立法院審議,至於具爭議的例如聲請釋憲權、裁罰權、調解權等條文,這次修法都未再納入,盼早日完成三讀程序。
監察院指出,爲使人權會依法行使職權,合法運用各種合作方式,爲政府機關與民間團體,建立友善的溝通平臺,亟須制定作用法,而在修法之際,尚應顧及避免與彈劾、糾舉、糾正權等監察職權,有所混淆,肇致外界產生人權會擴權之錯誤聯想。
監察院說,故本次修正監察法,系以制定專用法條之方式,於增訂之第5章之1專章內,制定9條專用條文(第30條之1至第30條之9),並配合修正現行條文2條(第1條、第32條),共計修正11條條文。
監察院表示,本次修法,除了確保人權會行使職權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增進人民對人權會之信賴外,並可符合聯合國《巴黎原則》所昭示之建立有效、具可信度之國家人權機構原則,落實憲法對人民權利之維護,奠定促進及保障人權之基礎條件,確保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建立普世人權的價值及規範。
監察院指出,這次修法明確區隔人權會職權與憲定監察職權的差異,彰顯獨立性與專責性。人權會的職權性質,與憲法規定的監察職權,性質迥異,人權會職權具有事前預防性質,與行政機關立於協作關係,相互合作、尋求問題解決方案,以與國際人權標準一致。
監察院說,依循聯合國《巴黎原則》之意旨,規範人權侵害事件之調查方法;師法澳紐實施之全國性訪查成功經驗,引進系統性國家詢查制度;建立符合國情之監測機制,持續敦促政府機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 ;未納入前次草案具爭議性條文,期儘速完備人權工作之法制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