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拘票就合法嗎?
臺大哲學系學生洪崇晏,於路過中正一分局,向警方討回被查扣的喇叭活動後,即遭臺北市刑大拘提到案,致引發程序是否合法的爭議。北市警局雖立即召開記者會澄清,惟從此事件,卻已在告誡警察,不是有拘票就合法。
警察雖擔負起犯罪偵查的第一線角色,卻不擁有任何的強制處分權,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4項及第77條第3項,偵查中,僅檢察官有權對被告爲傳喚與拘提,警察只有根據拘票執行拘提之權限。惟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警察可以書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到警局接受詢問,不過在其無拘提權限下,就算當事人未到場,也只能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故除爲現行犯或緊急逮捕的情況外,警察並無強制被告到案說明之權力,人民在面對警察約詢時,自也無到場之義務。
所以,就洪崇晏於四月十一日路過中正一分局,所可能涉及的強制或聚衆不解散等罪,警方依法雖可以通知書爲約談,但人民卻無到場之義務,故臺北市刑大也就只有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一途。只是面對此等非屬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若當事人無逃亡或滅證、串供之虞,檢方是否可未經傳喚即核發拘票,實有相當大的疑問。即便爲核發,但於此事件,警察也屬爭執的當事人一方,則將解送處所記載爲保安大隊,就難免於瓜田李下之質疑。
其次,警察執行拘提,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79條,須主動出示身份證件及將拘票交與當事人,此不僅是課予警察的強制義務,且不出示,人民亦有權拒絕遵從。所以,警方若未着足以證明是警察的制服,甚而是在相對人質疑時,才被動表明自己的身份,就明顯有違程序法的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拘提雖可附帶搜索相對人的身體或隨身攜帶之物件,但因屬無令狀搜索,本例外從嚴之法理,得扣押之範圍,就以犯罪或足以危及執法者安全之物爲限。也因此,警察暫時扣下被拘提者隨身攜帶的手機,就肯定得面臨是否逾越比例性的批評。
隨着法治觀念的不斷提升,任何公權力的行使,都會受到嚴格的檢視。這也代表,警察執法,不應僅以符合形式的合法性爲滿足,更得追求精密性,以達於實質正當與深化人權保障的要求。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