迴歸司法權的意義

吳景欽

因爲凱道25萬人的怒吼,促使立法院火速修正軍事審判法》,在第一階段,爲因應洪仲丘案,乃將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於修法條文生效後,立即移由普通法院管轄。於第二階段,則全面廢除軍事審判制度,因此部分涉及較廣,故設有五個月的過渡時間。只是在倉促修法下,是否能無縫接軌,肯定成爲問題

根據第一階段的修法條文,現役軍人犯凌虐部屬、不當管教、阻礙申訴、妨害性自主與殺人等罪,於新法施行後,立即適用《刑事訴訟法》,且原本依據《軍事審判法》第34條,犯罪事實一部屬軍刑法的案件、他部爲普通刑法的案件,則全部歸由軍事法院審判之規定,也改由普通法院優先管轄。如此的修正,明顯是因洪仲丘案而來,只是迴歸普通法院審理,其目的不僅在擺脫軍事審判是否能客觀且獨立行使職權的質疑,更在於對被告被害人程序保障,並達成公平審判的目的。也因此,若認爲此次修法,即可期盼法院將所有被告羈押,甚或以重罪重刑伺候,不僅與罪刑法定與無罪推定原則相違,更嚴重誤解了軍刑法案件迴歸司法真諦

而在第二階段,既然全面廢除軍事審判,則於承平時期的軍事犯罪,即全面迴歸普通法院系統的管轄,則於此時,各法院勢必得成立專門法庭以爲應對。只是原本的軍事院檢體系,因歸屬於國防部之下,故關於三級軍事法院,往往會配合軍隊部署與需要爲設置,以方便偵查、起訴與審理。但在軍刑法案件迴歸司法權後,若要保有此種便利性,則關於法院的軍事法庭,就得直接以現有的軍事法院爲改造,只是如此的便宜行事,肯定得面臨換湯不換藥的質疑。

若爲避免此等的質疑,勢必得在法院內重新設立軍事法庭,但由於部隊不可能平均分佈在各個地方法院的管轄範疇,因此,各法院每年處理軍刑法的案件必然有多有少,若在案件量並不多的法院亦設立專庭處理,是否符合訴訟經濟,就有探討之餘地。惟從洪仲丘遭不當管教致死的過程來看,現行對軍人的禁閉或悔過處分,僅由權責長官召集評議會爲決定,不僅難有透明性,更嚴重違反《憲法》第8條,對人身自由的拘束須由法官決定之明文

既然禁閉與悔過等的決定必須迴歸《憲法》的法官保留原則,故若未來,一定得在法院下設立軍事專庭,即有必要將此違憲問題一併解決。依此而論,將來的軍事法庭,除審理軍刑法的案件外,關於禁閉與悔過等對人身自由限制的處分,亦應迴歸由此等法庭爲決定,既可防止軍事法庭的閒置,更可符合《憲法》的要求。

軍人雖負有保家衛國的重責大任,卻不代表其應在承平時期,接受有別於一般人的審判程序。所以,將軍事審判權迴歸司法權,不過在回覆其該有的基本權保障,並實現軍人只是穿着軍服公民之《憲法》原則。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