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讀判決/爲什麼逆轉? 二審改判普悠瑪司機應賠償293萬
▲2018年,臺鐵發生普悠瑪事故,造成18死116輕重傷,好幾位被害人對臺鐵及司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圖/資料照)
● 作者/一起讀判決
2018年,臺鐵發生普悠瑪事故,造成18死116輕重傷,好幾位被害人對臺鐵及司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中,受傷的旅客S先生先向臺鐵、司機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臺鐵與司機連帶給付S先生547萬8,482元。臺鐵在賠付旅客後,要求司機應該負擔一半金額293萬7499元。
一審原本判決司機勝訴,不必賠給臺鐵;但二審判決逆轉,這涉及到本案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案件,應該是用國家賠償法,還是民法僱用人責任的法律關係。以下我們來談談這個案件:
民法第188條 僱用人責任
當受僱人因爲執行職務時,造成的侵權行爲,依照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和受僱人要連帶賠償被害人,這是因爲僱用人藉由受僱人執行職務的行爲,擴展他的營業範圍,而且僱主的資力通常比較好,因此讓僱主跟員工連帶賠償被害人。
但這不是要僱主完全承擔員工的侵權責任,當僱主賠償被害人後,依照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主對員工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2條
但如果今天僱主是國家,員工是公務員,公務員是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造成的侵權行爲,這種時候用的是國家賠償法的規定。
爲了避免公務員瞻前顧後,擔心造成損害而不敢勇於任事,國家賠償法的設計是讓被害人先跟國家機關請求賠償,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公務員只有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的國家機關纔對公務員有求償權。回到這個案件。
旅客S先生,先以民法僱用人責任對臺鐵、司機起訴,請求連帶賠償547萬,經法院判決勝訴。臺鐵再立於僱用人的地位,依照民法規定向司機求償半數金額。
一、二審判決的歧異在於,司機的行爲是否該類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
▼一審原本判決司機勝訴,不必賠給臺鐵,但二審判決逆轉,這涉及到本案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案件,應該是用國家賠償法,還是民法僱用人責任的法律關係。(圖/資料照)
一審僱主求償 應該排除輕過失的情況
一審法官認爲,雖然臺鐵是依照民法規定來起訴,臺鐵跟旅客之間的運送契約,屬於私法關係,但司機的任用是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臺鐵司機有公務員的屬性,應該類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只有在司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臺鐵才能對司機求償。
此外,一審法官也認爲司機對臺鐵有人格上的從屬性,受到臺鐵的指揮監督,面對工作上的各種風險,自由裁量空間相當受限。在受僱人無法獨立自主執行職務之情形下,其執行職務過程中創造或實現的損害風險,應認爲系僱用人行使職務監督之權限所必須付出之代價,應由僱用人單獨終局承擔。這也可以促使臺鐵積極行使監督權限,採取必要措施,建構安全工作環境,避免憾事一再發生。
至於本案的情況,一審法官認爲當時發車時已經有2顆主風泵故障,臺鐵並沒有及時發現、排除障礙或更換車輛,導致列車走走停停,發車後1小時43分才發現原因。停靠宜蘭站後,臺鐵相關人員仍然決議繼續行駛到花蓮。
法官認爲臺鐵身爲僱主,理應配備完善的列車,以專業人員與司機配合,纔算是盡到組織義務,以及對勞工的保護義務。本件事故可以說是臺鐵的「組織失靈」、「系統失靈」,不只是讓司機的職場安全環境不備,也造成大衆乘客的高度風險。
司機本身雖然不小心關掉ATP系統,造成列車翻覆,但如果可以在一開始排除障礙,風險也不至於發生,司機的措施沒有到重大過失的程度,臺鐵應該要承擔起所有的損害,排除了民法第188條第3項的求償權,司機不必負起連帶賠償旅客的責任。
▼一審認爲司機本身雖然不小心關掉ATP系統,造成列車翻覆,但如果臺鐵可以一開始排除障礙,風險也不至於發生,臺鐵應該要承擔起所有的損害。(圖/資料照)
二審私法關係 不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
不過,一審法院的見解,在二審法院被推翻了。二審法院認爲,旅客跟臺鐵間的運送契約,屬於私法關係,司機並不是基於國家機關的地位,來行使公法上職務。臺鐵既然已經依照民法第188條的規定來賠償旅客,就沒有再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規的情況,而割裂適用法律。
此外,二審法院也認爲普悠瑪事故的肇事原因是司機超速行駛及關閉ATP系統,司機應該負擔侵權行爲損害賠償責任,主風泵故障並不是事故的主要原因。
這個案子尚未確定,司機還可以上訴第三審,後續我們再持續關注。
▼二審法院認爲普悠瑪事故的肇事原因是司機超速行駛及關閉ATP系統,司機應該負擔侵權行爲損害賠償責任。(圖資料照/記者遊芳男攝,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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